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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基礎法學(法學知識與法學大意)與民法總則的初學者來說,民法總則關於物的規定雖然僅有第66條至第70條短短5條,但是由於牽涉法律行為客體有關財產權之基本概念,故在專有名詞與概念的學習上,顯得較為棘手;復由於其用語與解釋之方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認知有一定程度之差距,因此在心理上也比較不容易接受。

 

5個條文之中,對於初學者來說,依據老師目前被提問的次數來看,就是民法第68條主物與從物的關係,是一般考生最不容易理解與掌握的概念。依據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通說將本項稱為從物之定義,一般來說,其要件可分述如下:

1.並非主物之成分,屬於獨立之物。所謂的成分,乃物之構成部分,不能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例如桌子的桌腳,房屋的牆壁,就是成分而不是獨立之物,因此不屬於從物之範圍。

2.常助主物之效用:依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之見解,其對於「常助主物之效用」一語,有清楚之描述:「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主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因此,如果僅為暫時性地輔助使用者,則並非從物。因此,就這個要件來看,從物乃具有以下2個特性:

1)與主物具有功能性之關連。

2)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

3.同屬於一人:為使得法律關係簡化,因此主物與從物之所有權歸應屬於同一人。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即於從物。」乃基於歸屬於同一人之規定,避免主物與從物分離而各失其功能,反而足以妨害經濟上之效用。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解釋(民國25年)在說明「同屬於一人」這個要件時,就已經劃定了具體範圍。其內容略為:「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於工廠之從物,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生財。」這裡所提到的機器生財,乃機器設備。機器設備為從物的前提,必須與工廠本身同屬於一人所有,如果不是這樣的情形,依據院字第1553號解釋,就不能當然認為機器設備是從物。

4.必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這是考生們最不容易掌握之部分。亦即,民法在主物與從物關係是否成立之判斷上,即使符合上述3大要件之內容,仍應考量交易上是否具有特殊習慣,亦即如交易上有特別習慣時,該交易習慣具有優先性;即使符合上述3大要件而可解釋為從物,仍必須尊重特殊交易習慣而將原屬從物者,解釋為獨立之主物。傳統學說上通常以裝米或麵粉之麻袋、衣服之衣架、騎馬用之馬鞍,具有裝飾性或其他功能性之錶帶等,交易習慣上即不將其視為從物。

 

區別主物與從物最大的實益,乃在於依據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亦即,依據通說見解,這裡所稱之處分,除了物權行為之外,也包括了債權行為。我們在上面所提到的院字第1514號解釋與第1553號解釋,乃主物抵押時,效力及於從物之具體表現。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即屬於處分行為之一類,故對主物設定抵押權,當然及於從物。

依據出題觀點與學說之整理,通常我們使用來當作具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而加以舉例者,乃包括:

主物

從物

鎖頭

鑰匙

電視機

遙控器

汽車

備胎

書本

書套

船舶

救生艇

房屋

窗簾

眼鏡

眼鏡盒

電腦

滑鼠

檯燈

燈罩

圖書館

書架

【問題研究】

1.眼鏡鏡片與鏡框,是否具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房屋與車庫又如何?

2.臺灣高等法院六五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中稱:「按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情形。近時工廠廠房價值,每多低於機器,機器往往非在助於廠房之效用,較之在民國25年間(院字第1514號解釋頒行時)經濟情況已大有差別,似難概認機器即為工廠之成分。且現時並無工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僅能就廠房(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一般習慣上,亦不認機器為廠房之一部分,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似不能認為從物。」(請見:邱聰智,民法總則(上),2005年初刷一版,P448,三民書局。)臺灣高等法院在民國65年之會議結論,顯然因應社會經濟情況之改變,而變更了院字第1514號解釋與第1553號解釋之見解。那麼:依據現行制度,廠房與機器是否具備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是不是表示司法院在民國25年所做成的院字第1514號與1553號解釋是錯誤的?

老師會另外說明最底下這兩個問題的解答,請考生們先熟悉上述之基本概念喔。

保持專注,持續預習與複習,並且記得練習歷屆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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