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礎認識

(一)直接從考點加以觀察,其實從條件上來說,比較重要的規定,包括母法的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透過本條例第8條之授權,訂定之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透過本條例第13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訂定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以及透過本條例第17條第六項之規定授權、訂定之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以這四者為核心。其中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之部分,由於涉及受理申請之機關,因此可能列為行政管制之考點出題,而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由於乃屬財政部相關主管事項,因此條文雖然複雜,但是出題可能性較低,反倒是事業營運管理辦法在出題上會比較具有重要性,值得注意。貨物通關管理辦法則選定較可能之考點,請考生於考前稍加熟悉。

(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早經列入出題範圍,因此相關條文均應熟悉,尤其是定義條文與第18條之貨物控管相關事項,均應熟記。

二、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條號

條文內容

1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規定訂定之。

2

Ⅰ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土地,其區位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位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以下簡稱海空港管制區)內者。

二、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且與海空港管制區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

三、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與海空港管制區分隔,得以專屬通道連接,並與海空港管制區結合形成整體管制區域者。

四、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連接,且該專屬道路無其他聯外出口者。

五、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貨況追蹤者。

Ⅱ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積應達三十公頃以上或經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與海空港管制區土地合併開發者。

Ⅲ自由港區周邊應設置足與外界隔絕之管制設施。

3

受理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機關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案件,為主管機關。

二、依本條例第7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之案件,為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相關條文】

(一)依據本條例第6條之規定: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構),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二)依據本條例第7條之規定: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三)因此:

1.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構),例如交通部航港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或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依據本條例第6條之規定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與營運計畫書,向交通部申請,最後由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2.如為一般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同樣備具第7條之法定文件後,送機場、港埠管理機關初審,並經由交通部徵詢其他相關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同意,並選定管理機關後,最後仍由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4

依本條例第6條或第7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一式八份,以書面向前條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可行性規劃報告。(見第5條)

二、營運計畫書。(見第7條)

三、投資財務計畫。(見第8條)

四、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證明。

五、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土地區位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

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自由港區開發者,其通過環評之證明文件。

5

前條第一款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現況分析:既有自由港區範圍、基礎設施、進駐產業分析、營運現況及效能、與相關計畫開發配合情形。

二、設置需求分析:自由港區與腹地市場間之交通運輸(鐵公路及海空運航線)、產業關聯、發展之營運模式及區位分工。

三、設置計畫:設置(變更)自由港區範圍、基礎設施(含基本設施及相關公共設施、用水、用電量規劃)、土地使用、分期開發計畫(含分期分區之內容、期程、配置等說明)。

四、貨櫃(物)控管規劃: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見下述第6條第一項)

五、管制規劃:交通系統動線規劃、門哨及管制區劃設與執行規劃。

六、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

七、劃設範圍內已有廠商者,應就區內無法或無意願成為自由港區事業之原有廠商,另行提出管理規劃。(即原有土地內廠商之管理規劃)

6

Ⅰ前條第四款貨櫃(物)控管規劃之內容,應包含設置適當之檢查場所及下

列控管機制設施:

一、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對於載運貨物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貨櫃(物)及運送單證等資訊,能以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並能將上述動態資訊,連結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或海空港管制區間之貨櫃(物)運送,應採用科技設施或其他控管機制,有效監督貨櫃(物)入出區及運送期間之路徑、運輸狀況等動態訊息。但未建立運送控管機制者,其貨櫃(物)應辦理通關後始得運送出區。

三、異常訊息處理機制:對於前二款之控管機制遇有異常狀況,能即時顯示異常訊息並有效通報各有關單位處理。

Ⅱ符合第2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土地(即海空管制區)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除依據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3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科技電子追蹤控管設備,對入出區之貨櫃(物),進行全程之貨況追蹤。

Ⅲ各級審查機制應確實審查自由港區依前二項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及控管機制設施,對於人員、車輛及貨櫃(物)入出自由港區之控管處理,符合快速便捷、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基本需求。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之單證及電子資料,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保存1年。

Ⅴ依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得以自由港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查驗區或港區貨棧替代。但申請人應協同管理機關規劃貨櫃(物)控管機制。

7

4條第二款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之營運組織。

二、自由港區之營運構想。

三、自由港區貨棧之設置。

四、招商計畫及未來經營特色。

8

4條第三款投資財務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成本概估。

二、財務效益分析(含自償性分析、投資效益分析)。

三、經濟及社會效益分析。

9

Ⅰ海空港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如交通部航港局)受理設置自由貿易港區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書件證明齊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舉行公聽會並完成初步審核。

二、經初步審核同意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有不合於申請劃設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應不予同意。

Ⅱ本條例第7條第三項所定確有管理上之困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該航空站或港口之運輸作業能量已呈飽和而無擴充之計畫。

二、無法提出適當之管理機關組織因應計畫。

三、其他執行本條例第九條所定職掌事項有窒礙難行之因素。

10

Ⅰ主管機關辦理自由港區申請設置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書件證明齊備之次日起十日內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於二十日內就其業管部分表示意見。

二、於接獲前款有關機關回復意見及劃設編定適當用地之核定後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核。

三、初步審核同意者,應即選定管理機關並加具管理計畫書,核轉行政院核定。初步審核對申請書件證明有補正意見或不予同意者,應即附具理由函復申請人。

Ⅱ前項第三款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組織。

二、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三、自由港區結束營運後之善後處理機制。

11

Ⅰ經行政院核定設置自由港區者,其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即依本條例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相關收費標準,並於核發營運許可時發布施行。

Ⅱ經行政院核定不予設置者,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說明】由於是否設置自由港區,不論係由管理機關(構)申請或由其他民間機構申請,其核定權均在行政院,因此如行政院核定不予設置者,則該申請之駁回處分,乃由行政院為之,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僅進行觀念通知(述明理由函復),故交通部並非最後階段之處分機關。

12

Ⅰ自由港區經核定設置後,申請人應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開發。

Ⅱ申請計畫變更者,應檢具第四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Ⅲ前項申請變更計畫之內容,涉及總目標改變、申設面積、時程調整達計畫面積或計畫時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

Ⅳ第二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各該機關意見。

13

Ⅰ自由港區未按核定之開發興建期程完成興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屆至之日起逾3年,申請人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主管機關經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廢止原核定。

Ⅱ依前項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4

Ⅰ自由港區完成開發興建後,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Ⅱ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實地會勘,並得提出改善建議,限期命申請人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營運許可之申請。

Ⅲ自由港區採分期分區營運者,主管機關於分期分區會勘無虞後,分期分區許可其營運。

15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三、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條號

條文內容

1

本辦法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3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2

Ⅰ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為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Ⅱ申請加入自由港區成為自由港區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訂業務者,其得為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

Ⅲ實際進駐自由港區內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或營運組織,其得為公司、分公司、辦事處或營運單位。

3

Ⅰ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貨物控管、貨物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說明書。

四、新投資創設者,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文件。

五、設施或土地租賃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六、投資人證件:

(一)本國人:自然人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法人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僑民:僑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外國人:自然人附國籍證明書或當地國所核發之護照影本;法人附法人資格證明。但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分公司者,得以該公司之認許證明文件為之。

七、經營業務須經特許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Ⅱ前項申請授權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代理人授權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

Ⅲ第一項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目標及預計從事業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自用機器、設備清冊。

四、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Ⅳ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外國人投資人所提出之證件,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於國內作成者,須經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Ⅴ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份數,由管理機關定之。

4

Ⅰ申請籌設許可之自由港區事業案件,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構)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事宜。

Ⅱ前項審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符合前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二、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二款規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三、符合本條例第18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之貨物自主管理事項。

四、自由港區事業所需土地或設施面積符合實際需求。

五、經營業務須經特許者,符合相關管理法規規定。

六、其他應審查事項。

5

Ⅰ申請加入自由港區籌設自由港區事業,管理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或補正完備後30日內將審核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所在地海關。

Ⅱ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6

經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按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之日起2年內完成籌設,管理機關並得會同有關機關依營運計畫進行勘驗;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按營運計畫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亦即最長延展期限,為1年)

Ⅱ籌設期間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Ⅲ前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海關或特許事項者,管理機關應先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意見。

Ⅳ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兩年內完成籌設,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經勘驗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7

Ⅰ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二名以上專責人員處理自主管理事項相關業務,專責人員異動時應通知管理機關及海關。

Ⅱ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舉辦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合格,並取得結業證書。

8

Ⅰ自由港區事業籌設完成後,應向管理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Ⅱ管理機關受理後,應會同相關機關(構)就自由港區事業工廠內機器、機具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及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帳務處理等事項進行勘查。

Ⅲ前項勘查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駁回其營運許可之申請。

Ⅳ經勘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

9

Ⅰ國際航空站、國際商港管制區域及其毗鄰地區管制範圍,經劃設為自由港區者,原在區內經營之事業,得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申請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

Ⅱ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受理營運許可申請後,應會同海關勘查前條第二項所列電腦連線設備實施營運、貨物控管、帳務處理等事項,並請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參與。

10

Ⅰ自由港區事業經營港區貨棧,其設施、設備應符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等相關規定,於取得管理機關營運許可後,憑管理機關營運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公告監管編號及卸存地點代碼。

Ⅱ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後,其經營港區貨棧者於籌設期間如需進儲自用機器、設備,應憑籌設許可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臨時監管編號並辦理通報(關)。

11

Ⅰ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事項之變更,應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報請管理機關核准:

一、自用機器、設備之增減。

二、貨棧、倉庫之增減。

三、作業場地或佈置變動。

四、變更經營業務。

Ⅱ管理機關應將前項審核結果,副知所在地海關。

12

自由港區事業變更組織、名稱、增減資本或其他依法登記事項,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30日內,報請該管理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在地海關。

13

由民間機構進行興建營運之自由港區,區內自由港區事業申請籌設許可、展期、營運計畫變更及營運許可等事項,由該民間機構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14

管理機關為控管自由港區事業營運狀況,以及自用機器、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得為必要之檢查。

15

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自由港區事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16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通關管理,應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辦理。

17

Ⅰ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絕管理機關之稽核,或稽核應改正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

四、許可證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者。

Ⅱ前項第三款情形,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18

Ⅰ自由港區事業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許可。

Ⅱ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許可者,由管理機關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19

Ⅰ自由港區事業經結束營業、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其免稅貨物、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者,由管理機關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辦理盤點結算及監管業務,並移送徵收機關辦理。

Ⅱ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後,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其自用機器、設備之處理,未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補繳稅費或復運出口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20

自由港區事業填具之書表,由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2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四、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條號

條文內容

1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港區貨棧,指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設立或經其核准設立,具有與港區門哨單位電腦連線之設備,及可供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存儲、進出區貨物查驗、拆裝盤(櫃)之場所。

3

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

4

自由港區事業應辦理之自主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國外進儲貨物之通報。

二、貨物輸往國外之通報。

三、貨物輸往其他自由港區之通報。

四、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之通關。

五、自課稅區、保稅區進儲貨物之通關。

六、區內交易貨物之通報。

七、修理、測試、檢驗、加工、展覽、委託及受委託修理、測試、檢驗、加工之處理。

八、進儲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物(貨)品之通報。

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物(貨)品輸往國外之通報。

十、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之帳務處理。

十一、按月彙報貨物之入出區(廠)管理。

十二、盤點及盤存清冊、結算報告表之造送。

十三、廢品、下腳及其有利用價值部分之處理。

十四、物(貨)品遭竊、遭受災損時之處理。

十五、門禁之管控。

十六、製造、物流、倉儲及廠(場)區作業之管理。

十七、封條加封及核銷作業。

十八、短卸、溢卸、短裝、溢裝報告之填報。

十九、加工、重整、包裝、加註或更正標記、箱號作業。

二十、看樣、取樣及公證作業。

二十一、空貨櫃進出之檢查。

二十二、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之電腦資料儲存作業。

二十三、違規、違章、異常案件之報告。

二十四、其他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或海關規定應遵行事項。

23

依本條例第18條第三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有關貨物控管,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位置、異動及進出廠(場)區,設有一套完整之電腦控管作業,相關電腦紀錄及單證保管3年。

二、設門禁管制,負責執行貨櫃(物)進出廠(場)區之查對。

三、遇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海關:

(一)貨櫃(物)失竊、掉包者。

(二)封條破損、斷失、有偽造變造之嫌及封條號碼與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所載不符者。

(三)運送單經塗改者。

(四)發現貨櫃(物)有夾藏或夾層者。

(五)貨櫃(物)逾時進區或逾時未進區者。

(六)發現進出倉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不符者。

(七)發現不得進儲之貨物。

(八)存倉貨物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而致損毀者。

(九)存倉貨物查核或盤點,發現與帳面結存數不符者。

(十)其他違規、違章及異常情形。

24

依本條例第18條第三項規定,港區貨棧應辦理貨物控管事項如下

一、卸存港區貨棧之國外貨物,港區貨棧核對進口艙單,點收貨物並確定儲位後,向海關傳輸進倉資料訊息。

二、課稅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貨物運入港區貨物,港區貨棧點收貨物並確定儲位後,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訊息,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俾自由港區事業提領貨物。

三、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其他自由港區貨物運入自由港區貨棧,港區貨棧憑海關放行通知訊息點收貨物,並供自由港區事業提領貨物。

四、自由港區事業出口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港區貨棧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訊息至海關,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憑以進行後續裝併櫃(盤)及裝船(機)作業;需運出區出口者,另簽發運送單加封出區。

五、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貨物,港區貨棧於點收貨物進儲後,傳輸進倉資料訊息至海關,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憑以簽發運送單出區;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關規定辦理。

六、自由港區事業運往課稅區、保稅區貨物,港區貨棧於點收貨物進儲後,傳輸進倉資料訊息至海關,並接收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憑以簽發運送單出區;其有加封必要者依海關規定辦理。

七、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按月彙報之貨物,得不進儲港區貨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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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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