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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競合在法學知識中,通常僅為一個選項,很少出成單獨一題。

究其原因,可能是因為原本法條競合的類型,本來就不是數罪在一個行為人身上發生衝突,而導致糾纏的情形;

而是法條之間因為立法規範之錯綜複雜,導致行為人的一個行為,雖然僅有侵害單一個法益,但是卻有複數刑法條文可得加以適用之情形。

就如同將一顆魚飼料丟入水族箱,而引起魚群爭食之情形相同。

我們在上課時提到,所謂的法條競合,又稱為法規競合,雖然本身是屬於競合理論之一環,但其本質上僅為一行為一罪。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雖然客觀上實現了多數構成要件,但僅適用其中一個最妥適之構成要件作為犯罪宣告之依據為已足,其餘構成要件即受排斥而不加以適用。

這也就是法條競合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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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要最妥當地選擇適用之法規,解決法規自身錯綜複雜之情形,就是使用法規競合之目的。

我們通常會這樣說:

1.之所以有法條競合這種競合類型,其目的乃為避免雙重評價,所以又稱為「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我們在國家考試測驗題的出題中,通常都認為法條競合乃為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得與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加以區別。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見解亦採同一立場:

「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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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了上述概念之後,在國家考試中最重要的,其實是知悉並熟記法條競合之類型。首先要跟考生們說,老師知道法條競合本身就有許多不同的學說;

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之間又存在相當程度之差距,因此以下的整理,是儘可能求取最大公約數之結果。

如果需要更進一步之學習,或是測驗刑法申論題的考生,這不過是基礎之整理。那麼,其分類如下:

(一)特別關係
1.A法條之構成要件除了包含B法條全部之要件外,還規定了B法條所沒有的要件。
2.實務見解: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即為說明特別關係之實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記載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論處,乃原審竟依想像競合犯將上述兩罪按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欠妥適。」
3.上述的判決是說,既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2條所規定之內容,已經可以完全包含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內容,則依據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選罷法第92條之規定加以評價,不必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評價。

(二)補充關係
1.補充關係的概念相對來說比較明確,亦即,A法規為基本法,B法規為補充法,則必須在A法規沒有規定可以適用的時候,才會適用B法規中之規定。
2.在學說上,通常再將其稱為形式(明示)補充關係與實質(默示)補充關係:
(1)形式補充關係:
法條本身已經規定,於其他法條不適用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者。如刑法第134條所規定公務員加重其刑之規定,在瀆職罪章以外的各罪,如果立法者已經有加重規定者,第134條就不適用,故為形式補充關係。
(2)實質補充關係:
實質補充關係則從侵害狀態加以觀察。亦即,對於相同之法益,法條從不同的保護階段加以規定,侵害狀態較重者為基本規定,侵害狀態較輕者為補充規定,而基本規定排斥補充規定,則稱為實質補充關係。例如刑法第271條所規定之殺人罪,即規定有預備犯、未遂犯與故意既遂犯三個階段。如果行為人於完成預備行為之後,實行殺人行為而既遂,自然就不適用第271條第3項有關預備犯之規定,而直接適用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之規定加以處斷。
(3)從出題上來看,測驗題通常都以形式補充關係為出題基礎,因為這個部分比較沒有所謂學說爭議的問題。

(三)吸收關係
1.所謂的吸收關係,對於測驗題的出題來說,其實採取的是實務見解所建立的2大標準,即:
(1)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2)重罪吸收輕罪。
2.這個部分的理解,以實務見解為主:
(1)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2)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3)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
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

(四)擇一關係
一般來說,乃指可以確定刑罰法規居於法條競合之情況,但是卻無法將其分入上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中之任何一類時,則將其歸入擇一關係,選擇一個最適合之法條來加以適用。

請考生熟悉法條競合之分類,並記得於考前多練習歷屆試題,越熟悉出題用語,對於正確解答之邏輯就越容易掌握。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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