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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篇中我們說明了船長屬於船員之一類,而船員乃分為船長與海員,並且示範了對於船長定義之描述方式與記憶法條的整理方式;

現在,我們來示範(二)之部分,亦即「船長依據船員法規定之授權,所具有之職務」。

不過標題我們通常不會寫這麼長,依據題幹簡短的描述,我們會將標題設定為:

(二)船長之法定職責

然後,在說明法定職責時,由於較為核心之部分乃在於第5章與第6章,因此在表現上可以透過標題設定之方式,按照船員法(下稱)本法之規定;

將船長之職責依據第5章與第6章之規定分別加以說明,亦即:

1.船舶與航行管理

依據本法第5章之規定,船長對於船舶與航行管理應負之職責,可具體說明如下:

1)船舶指揮權與必要處置權:依據本法第58條之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同時,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

2)緊急處分權:依據本法第59條之規定,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3)文件備置及送驗義務:依據本法第60條之規定: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且主管機關依法查閱各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即有送驗之義務。

4)完成發航準備與船舶檢查之義務:依據本法第61條之規定,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

5)航程遵守義務與不變更預定航程原則:依據本法第62條之規定,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

6)職務忠誠義務:依據本法第64條之規定,船長在航行中,縱其僱用期限已屆滿,亦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7)處置遺物之義務:依據本法第65條之規定,在船人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8)海事報告義務:依據本法第66條之規定第一項之規定,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情況,檢送主管機關。

9)船長執行職務之過失責任義務:依據本法第67條之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

2. 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

就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之部分,本法第6章乃規範船長之法定特殊權限與義務如下:

1)危險或私載貨物之投棄與處置權:依據本法第69條之規定:

    ①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②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棄。

  ③船長依法處置或投棄上開物品者,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2)有礙航行事項之報告義務:依據本法第71條之規定,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主管機關。

3)海難或意外事故之報告義務與防免污染義務:依據本法第72條之規定:

    ①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主管機關,以便施救。

  ②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4)急迫危險之救助義務與棄船諮詢義務:依據本法第73條之規定:

    ①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貨載。

  ②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③放棄船舶時,船長應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救出。

  ④船長違反救助義務與諮詢義務者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

5)船舶碰撞後之救助義務與停留、通知義務:依據本法第74條之規定:

    ①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其他船舶、船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②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③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名、船籍港、開來及開往之港口通知他船舶。

6)一般救助危難者之義務:依據本法第75條之規定,船長於不甚危害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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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在臨場時無法寫出這麼多,但是將船員法第5章、第6章之規定分別加以定性之後盡可能多寫,在得分上也會比較理想。

此外,雖然上述答題內容省略了船員法第66條、第70條與第70之1條之規定,但應該注意者,乃具體回應命題老師對於「船長之職責」此一題幹之設計;

因此如果認為屬於與題幹較無關係之部分,則直接省略反而能更凝聚命題老師的閱卷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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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考生可以試著以上述方式來記憶與表現法條的內容。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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