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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這一次雖然僅修正一條,但是本條在法學知識的出題上,可以很鮮明地捕捉到考點;

因此就算鐵路特考可能趕不上出題,但是高普考始終還是有出題的機會,請考生注意。

將其簡要表列如下,請依據現行條文加以熟悉:

現行條文

原條文

32

Ⅰ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Ⅱ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32

Ⅰ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Ⅱ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說明】

1.生育給付之標準,在生育補助費部分,由原本30日調高為60日;

2.為避免重複請領造成公法上給付之不當得利,新增第三項之規定,採取擇一請領原則,僅於農民健康保險時得例外另為請領之。

請考生務必熟記上述之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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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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