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本法)在103年5月30日的修正內容,由於涉及第2條、第3條之定義條文修正,擴張了本法之具體適用範圍;
且強化對於雇主違規行為之行政罰,涉及法學知識出題範圍之實質變化,請考生特別加以注意。
新修條文 |
現行條文 |
第2條 Ⅰ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Ⅱ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Ⅲ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Ⅳ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Ⅴ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擴張本法適用範圍,增加建教生與實習生保護之規定。 |
第2條(適用對象) Ⅰ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Ⅱ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Ⅲ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說明】 1.只要基礎名詞定義有加以修正,就屬於重要修正。 2.將派遣關係納入本法加以規範,擴張本法雇主之範圍;並增加實習生、復職等相關專有名詞之定義。 |
第3條(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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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Ⅰ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Ⅱ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說明】加重雇主違反賠償責任與不利措施之行政罰,並增加應公布姓名等行政罰。 |
第38條(罰則)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38條之1 Ⅰ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Ⅱ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說明】增加雇主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措施,應公布姓名之行政罰類型。 |
第38條之1(罰鍰)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40條 Ⅰ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Ⅱ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依據本條文,本次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後,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生效力。 |
第40條(施行日) Ⅰ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Ⅱ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此外應注意,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本法第4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乃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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