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這一次在5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內容,修正第2條以下相關之定義條文,並且調正了部分計算基準。
我們將條文整理如下表:
新修條文 |
現行條文 |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九、乙級船員:指甲級船員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十、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一、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七、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八、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九、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二十、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說明】 1.增加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與見習生之定義,將實務上船員分級制度明確落實於船員法中。 2.明確定義薪津與特別獎金之範圍。 3.船員法第2條屬於考前必背條文,請務必熟讀並背誦。 |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九、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十、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一、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二、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三、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十四、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
第3條 Ⅰ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三、漁船。 Ⅱ前項各款外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明確規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原則上不適用船舶法之規定,以解決實務上之爭議問題。 |
第3條 Ⅰ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漁船。 Ⅱ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6條 Ⅰ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 Ⅱ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外國人之受訓人數比率與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說明】由於除1978年航海人員標準公約外,國際間尚有其他許多與海事人員之資格、訓練與檢覈相關之公約,故修正第一項所指稱之範圍,增加船員法之彈性。 |
第6條 Ⅰ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 Ⅱ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
第25條之1 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將非本國籍船員之雇用,改為「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並增加受雇人數比例之限制,顯有調整船員雇用市場之意,並透過此一制度保障本國籍船員之受雇。 |
第25條之1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撤銷、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25條之2 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及外國籍實習生上船服務,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僱用、職責、外國籍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率、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配合上述第2條之調整,修正本條上船服務之授權法規,並配合交通部航港局事權統一之改革,調整上船服務之申請機關為航政機關。 |
第25條之2 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上船服務,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僱用、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26條 Ⅰ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 Ⅱ雇用人不得預扣船員報酬作為賠償費用。 【說明】 1.本條完全修正。明確定義報酬之範圍,乃包括薪津與特別獎金。 2.第二項之規定,乃薪資不得預扣原則之落實,屬於保障船員勞動利益之具體規定,深植肯定。 |
第26條 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 一、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
第42條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16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說明】改為以週計算,非以月計算,並改為16週。 |
第42條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3個月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
第84條 Ⅰ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30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Ⅱ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說明】配合相關規定進行調整,考生應注意第26條與第42條之修正之行政罰方式。 |
第84條(罰則) Ⅰ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Ⅱ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
第84條之1 Ⅰ雇用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違反第25條之1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或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率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Ⅱ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外國籍實習生,違反第25條之2所定實習人數比率者,亦適用之。 【說明】 1.配合修正「外國籍船員」之部分。 2.新增第二項之規定,對外國籍實習生之比率加以限制,亦可透過此規定保障本國籍實習生之實習機會。 |
第84條之1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時,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撤銷或僱傭管理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
依據目前進度,在命題委員入闈之前,總統必然會將本次修正公告施行,因此如船員服務規則部分亦可能產生調整;
請考生密切注意部落格訊息,考前還會再進行一波新修法規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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