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次刑訴法與其施行法之修正,對於申論題型可能較無影響;但對於民刑訴大意之出題,雖然尚未屆施行期:
但從客觀上加以觀察,仍有出題之機會,故仍請考生注意時間之規定。
增訂刑訴法第119條之1之規定 |
增訂刑訴法施行法第7條之7之規定 |
Ⅰ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Ⅱ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Ⅲ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Ⅰ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 Ⅱ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Ⅲ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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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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