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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上一篇的內容,我們來看臺灣銀行新進人員綜合科目第44題:

【   】44.A於102年5月1日簽發面額一佰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為102年6月1日,於5月1日交付予B作為購買原料之對價,並約定5月10日為原料給付日,惟B竟未於約定日期交付原料,A乃於同日解除契約請求B返還該支票,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若B已將該支票存入金融機構準備進行交換,則A仍可向法院聲請禁止B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假處分
②因係B違約在先,故A得於102年5月10日即向付款人就該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以保障自己的權利
③A不得於102年5月10日即向付款人為撤銷付款委託,必須等到102年6月1日票載發票日始得向付款人為撤銷付款委託
④A可向付款人為止付通知並以遺失或被竊為事由,以緊急保障自己權利。

處理題目一開始,要先確定基礎要件。A為本題之發票人,實際發票日為102年5月1日,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1日,則依據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A乃簽發遠期支票。

在原因關係上,A與執票人B約定應由B於5月10日交付原料,但是B給付遲延,故A依法解除契約並要求該票據之返還,這個部分乃依據民法之規定辦理,並無太大疑問。在並無其他背書人或票據權利轉讓之情形下,當事人間的原因關係,是可以限制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者。基於這樣的認識,我們即可開始解題:
①若B已將該支票存入金融機構準備進行交換,則A仍可向法院聲請禁止B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假處分
【解析】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B因為A解除契約之故,其票據權利應受限制,因此,A自然可以透過本條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保障自己之權益,避免B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②因係B違約在先,故A得於102年5月10日即向付款人就該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以保障自己的權利
③A不得於102年5月10日即向付款人為撤銷付款委託,必須等到102年6月1日票載發票日始得向付款人為撤銷付款委託
【解析】這兩個選項的描述都錯了,因為依據第135條與第130條規定之正確解釋來看,A只能在付款提示期限經過之後再撤銷付款之委託。因此票載發票日之前,不能撤銷付款之委託,而票載發票日之後,亦必須等到付款提示日經過之後,方得為撤銷付款委託之請求。

④A可向付款人為止付通知並以遺失或被竊為事由,以緊急保障自己權利。
【解析】嚴格來說,如果准許發票人在執票人未履行原因關係之給付時,即許可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8條、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加以止付,則無異於鼓勵發票人詐欺付款人。因此,既然實際上並未有這樣的情形,則A不可採取此一方式。

因此,本題之正確答案為【1】。

請考生注意相關概念的辨正,並且盡可能在考前多練習101年到102年的試題,會較能掌握命題方向與解題意識。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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