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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五等一般行政法學大意的第15題,從各方面的討論與資料來判斷,似乎還是莫衷一是。

我們直接看題目:

15 汽車駕駛人甲為避免撞及違規之行人乙,於緊急情況下煞車,自己因而遭受損害。甲就其所受損害,得向乙為如何之主張? 

(A)不當得利 (B)債務不履行 (C)無權處分 (D)無因管理。

考選部第一輪公告的正確答案為(D),如上所述,引發了不少爭議。

選項(B)、(C)一開始就會被排除,因為本題所安排的客觀情況中,當事人甲、乙之間一方面欠缺契約關係,另外一方面亦無民法第118條有關物權之處分行為;

因此選(B)、(C)是不可能正確的。

故而,選項(A)、(D)之爭就會即刻形成。

王澤鑑老師在說明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時,強調本制度之立法精神在於:「惟人之相處,貴乎互助,見義勇為,實為人群共謀社會生活之道。」

因此,正當的無因管理,乃受到民法之保護,成為「干涉他人事務乃屬違法」之例外。

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依據一般見解,本條前段所規定者,乃適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而後段所稱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者,乃管理之方式。

其構成要件為:

1.管理事務。

2.管理他人之事務。

3.為他人管理事務。

4.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

既然要件為如此,那就要將本題之事實涵攝入要件中加以判斷,是否確實屬於無因管理之類型;如果依據出題老師的思維,應該是認為:

1.甲為避免違規之乙受撞擊受傷,而採取緊急煞車之行為,乃屬管理事務。

2.既然係為避免乙之受害,則甲屬於管理他人事務。

3.乙因甲之管理事務而免於受傷,甲乃為乙管理事務。

4.甲未受乙之委任,乙違規在先,甲無法律上之義務。

自結果而言,甲因管理乙之事務而受損害,因此如果依據出題老師的見解,甲可以透過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因此得向乙請求賠償其損害。

不過,選項(A)為什麼不能選?我們還是先檢討要件。所謂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一般來說,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包括下述三者:

1.受有利益。

2.致他人受損害。

3.無法律上之原因。

這時候,如果我們從乙的觀點來看,其實仍有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性,蓋:

1.乙免於受傷,客觀上仍屬受有利益。

2.乙受有利益,致甲受損害。

3.乙乃違規,與甲亦無契約關係,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因此,本題顯然呈現了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互補關係。

黃茂榮大法官在說明這樣的關係時,將這兩者的互補關係在可能發生競合時,說明得很清楚: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三者當中,由於無因管理係具有準契約性質之法定之債,所以當其成立,即可排斥其他法定之債的適用。因此,在適用上無因管理具有優先性不過,因為在不適法無因管理,當有利於本人之管理利益發生時,本人可選擇享受或不享受該利益,其表示享受該利益者,雖非即是承認該無因管理,但仍可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在這種情形,依民法第177條,其效力在結果上雖與不當得利相當 ,但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管理人對本人得請求者依然是第176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費用,只是本人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管理利益為限。」

所以選(D)應該不會有機會變動,老師在與各位一起解題時也沒有想得這麼深,這一題確實有機巧存在。

但是,出題老師真的知道上述說明相關概念之串連嗎?或者只是找選項塞進去呢?這一點請容老師保留。

那麼,如果我們把(A)的選項代換為侵權行為,結果會不會有所改變呢?這個部分,可能還是會回歸到黃茂榮大法官的見解去理解,會比較簡單;亦即,本題似乎無法找到比(D)更適當的答案了。

有打算要提出釋疑的同學,請先參照上述說明,思考一下再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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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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