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讀書會的孩子們完成地特考試之後,一直沒有問他們考試的結果如何。

不是不想知道,而是考完試,大家都疲憊了,不論之後的打算為何,休養生息還是要緊的。

他們提到地特四等戶政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的第三題,稍微看了一下,發現這是民法總則中有關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的題型。

我們先看題目:

◎甲在民國 93 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的拍賣程序,拍得乙所有的土地一筆,並繳納價金完畢,同時地方法院發給其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地方法院隨之將價金分配給債權人丙。但經查甲在拍買前,曾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請領拍賣土地的地籍圖,但因地政事務所人員的過失,誤發地籍圖謄本,故使其誤認其所拍買的土地是另一筆土地。問:甲可以如何主張?(25分,102年地特戶政四等民總、親屬與繼承概要第三題)

有一些同學看到屬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思緒的流動就遲緩了,因為「強制執行」本身屬於程序法,與屬於實體法之民法有根本上之不同,而且在上民法課時,通常也不會用到強制執行之概念。

這一題,可以推定是實務界的老師出的。因為這是最高法院87年的一個判決,原本在相關文章發表時,是用來討論強制執行公法說、強制執行私法說與撤銷應買意思的一個完整實例,但這裡僅測驗考生有關撤銷應買意思的部分。

因此,審題之後,就要檢討應買人(即本題之甲)是否得主張撤銷應買的意思表示。

出題的概念原型,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之見解: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其次,倘執行法院之拍賣,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無效,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時,執行法院本應將拍定人所繳價金退還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權人,因該價金非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可言(民§860參照),故其受領分配款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這時候,我們就可以先處理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

依據民法第88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亦即,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依據上述規定,表意人得於非因自己過失之前提下,加以撤銷;惟如意思表示之錯誤,乃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則民法於價值上選擇保護交易安全,故不得加以撤銷。

依本題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強制執行應買而取得乙所有之土地,且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成立且生效。後發現其取得該不動產物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該錯誤乃因地政事務所人員之過失,非應買人之過失所致;

故依據上述民法第88條之規定,拍定人甲應得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歸無效;既然無效,則拍定人與受價金分配之人,均屬居於法律上不當得利之狀態,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看到這裡,會覺得甲似乎已經符合了撤銷的要件。事實上,如果題目沒有提到是民國93年所為之強制執行或拍定者,這樣處理原則上即告完善。

不過,甲欲行使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必須要受到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其起算時點,乃自意思表示後即刻起算,因此如甲欲透過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應買後1年內之期間為之,蓋除斥期間所欲維持者為新秩序,即完成拍定點交與分配價金之秩序;

故於本題中,甲因撤銷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主張。

------------------------

說這一題困難,其實不難,只是必須熟悉民法第88條與第90條規定之要件在實例上之運用,同時避免受到強制執行這個「外包裝」的影響,而勇於檢討要件,才是解題的核心關鍵。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表意 要件
    全站熱搜

    tingwentai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