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五等一般行政的法學大意,是老師錯誤最多的一科。
但是,下述這一題其實在概念上頗有討論的空間,也就是一般行政法學大意的第10題:
10.14 歲之甲,未得父母之事先同意所為之下列法律行為,何者有效?
(A)訂立租賃契約 (B)免除他人之債務 (C)撤銷贈與契約 (D)拋棄物權 。
第一輪的正確解答,是選擇(C)。
(D)的選項是「拋棄物權」,如果依據多數說之見解,乃認為依據民法第76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謝在全老師在說明這個部分時,引用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之判例見解:「民法第764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
並且認為依據多數說之見解,拋棄乃單獨行為。同時以舊民法第834條第2項之規定,認拋棄乃基於意思表示之單獨行為,而不承認其為事實行為。
如果是這樣,那麼這一題就有送分的空間了。
題幹的邏輯很清楚,就是問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何者有效?既然題目是說有效,那依據民法之解釋,法律行為之效力,乃區別為有效、無效、效力未定三者。
然後,我們就可以使用民法第77至第79條之規定:
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既然單獨行為無效,那麼依據王澤鑑老師在民法概要中之說明,氏亦主張所有權(非題目所稱之物權)之拋棄為單獨行為。則依據上開民法第78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拋棄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那麼,問題就會浮現出來了,亦即:「為什麼同樣是單獨行為的(C)會有效?」
王澤鑑老師在其著作民法概要中說明得非常清楚:「單獨行為又可分為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及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前者如撤銷、解除契約,於其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下略)」
選項(C)的描述是「撤銷贈與契約」,則依據民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亦即,既然多數說把拋棄物權解為單獨行為而無效,那麼撤銷贈與契約也是單獨行為,為什麼有效?
97年初等一般行政法學大意第41題就考過同樣的概念:
41 下列何者為單獨行為?
(A)締結贈與契約 (B)決議變更章程 (C)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D)修繕租賃標的物。
當年給的正確答案為(C),並無爭議。
亦即,這一題的4個選項,依據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之不同,可以具體解析如下:
(A)訂立租賃契約→依據上開民法第79條之規定。,應屬效力未定;
(B)免除他人之債務→依據上開民法第78條之規定,單獨行為應屬無效。
(C)撤銷贈與契約→如依據民法第78條,撤銷贈與契約亦屬於單獨行為,則亦應歸於無效。
(D)拋棄物權→依據上開說明,解為單獨行為而無效。
如果是這樣,這一題已經達到送分的基準,而應該送分。
然而,若透過第77條加以觀察,再加上對第78條進行限縮解釋時,就會發現出題老師或者可能是在測驗更深一層的概念。
亦即,撤銷贈與契約之結果,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不產生法律利益上之客觀損失,同時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因此,即使不將其解為上開民法第77條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可例外解釋該撤銷行為不受民法第78條之限制,而解為有效。
如果是這樣,那麼老師覺得自己應該錯,因為只有考慮到單獨行為與採取事實行為之少數說;但,實在無法不懷疑,命題老師會在五等法學大意中考出必須要理解到這個程度的題目。
那麼…考生們,要不要嘗試釋疑一下呢?說不定會有意想不到的收穫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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