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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律行為,其實本質上並沒有那麼困難,不過有一些部分還是必須要注意特殊之類型。

民法第92條規定:
Ⅰ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常在體系上,我們會將民法第92條的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歸類為屬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指的是表意人在意思表示上受到干擾;
而不能從其真意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總則裡將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非常簡要地歸類為受到詐欺與受到脅迫之情形,而以受到脅迫者受干擾之情形較高,受詐欺者受干擾之情況較低。

也因為這樣的關係,所以上述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部分,有比較特殊之類型。也就是受第三人詐欺者,如果相對人是善意不知,為了維護交易之安全,表意人就不能透過民法第92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圖是Winni畫的)


不過,這個概念本身在操作上還是有特殊類型,國家考試中對於這個部分也頗為注重,主要是強調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係。

知道了這樣的基礎概念之後,我們來看以下的題目:

甲開設鞋店,僱請乙擔任售貨員。乙詐欺消費者丙,將假皮製作之皮鞋,以真皮的價錢出售,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事後,丙主張退貨還錢,但甲主張不知乙詐欺之事,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102年稅務三等各科別民法申論題第2題)

在解題概念上,如果純粹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由於乙為第三人,則表意人雖然受到乙之詐欺,但是由於相對人甲主張其為善意不知情之相對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丙就不能主張因為詐欺而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

不過,這時候因為甲乙之間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的關係,學說上在這個時候會基於衡平原則,考量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之危險,將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第三人進行限縮解釋,認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受僱人等均不包含於本條所稱第三人之範圍內,等於是將受僱人之詐欺視為僱用人之詐欺行為,而使得表意人仍得行使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撤銷權。

因此,在受僱人詐欺的情況下,搭配上述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限縮解釋,我們也可以適用民法第224條有關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責任之規定來歸納受僱人與僱用人之同一責任,亦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在本題的情形下,售貨員乙之故意詐欺行為,應由鞋店老闆甲依具體輕過失之程度,負同一之責任。因此,丙主張退貨還錢,係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依據上述說明,宜認為有理由。

這樣說明可以理解了嗎?加油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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