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這個部分最後的一塊拼圖。

既然知道公權力行政又稱為高權行政,而私經濟行政則稱為國庫行政,因此在受到依法行政之支配上,雖然程度不同;

但即使是私經濟行政之類型,也必須受到法律之支配,因此不應該有逸脫出依法行政支配之情形,亦即,私經濟行為,仍必須受到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之拘束,仍負有一定程度之法律責任。

在這樣的認識前提下,區別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的主要重點在於:

1.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同受法律之支配,並應具有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目的性。

2.公權力行政乃國家居於行政高權地位,故其行為重在「管制」與「秩序」;私經濟行政乃國家居於與人民平等之地位,其行為乃「相對」與「平權」。

3.自人民權利受到侵害之救濟方式而言,可以分為兩個層次加以說明:
(1)關於權利受侵害部分,公權力行政之相對人受違法或不當之侵害,通常可依據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提起賠償; 而私經濟行政之相對人,則於其權益受侵害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負擔法律責任。
(2)關於國家賠償部分,公權力行政行為如侵害人民之權益,即得由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而私經濟行政行為由於並非屬於國家高權行為,因此不屬於國家賠償法所界定之範圍,相對人不得提起國家賠償。

4.公權力行政行為,除有其他排除之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外,原則上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私經濟行為,則由雙方當事人依據民法或其他私法之規定,滿足成立與生效要件。

5.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如違反公權力行政之規制或管理秩序行為,則於人民違法不履行公法上義務時,得為行政執行;私經濟行政由於雙方當事人(行政機關與人民)居於平等之地位,故如一方未能履行契約義務,而經他方提起救濟成功者,即得由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也可以說,在這裡我們就會優先導入公法上「行政執行」與私法上「強制執行」概念之基礎區別。

最後,我們用國家考試的試題來檢驗是否確實理解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區別:

(   )◎下列何者為私法契約?(A)公立學校與公費生間之公費生契約(B)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約(C)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合於法定要件之申請人所訂定之國民住宅承購契約(D)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所簽訂之特約。

本題可以當作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行為區別之題型,也可以作為私法契約與行政契約區別之基礎題型。

其實,從國家考試的出題模式來分析,行政契約為公權力行政之型態,而私法契約當然是私經濟行政之型態。選項的設計,其實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實務見解有具體關係:

(A)依釋字第348號解釋文: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台(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

(B)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C)依釋字第540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D)依釋字第533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當然我們就可以選出正確答案為(C)。

請考生特別注意這個部分的說明與處理,並熟記上述概念與要件內容。

我們下回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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