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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過上一篇之後,相信考生對於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主眼大致上都知悉了。

不過,問題在於第95條與第158-2條 之間,如果依據現行法去搭配,會發現一個很明顯的疏漏喔。

我們要先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87條之規定。刑訴法第287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

亦即,新修正條文的第95條一項,原本就屬於告知義務之範圍;

因此審判長在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欲訊問被告前,依法應依據第95條之規定盡告知義務。

但是,依據新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長是否應予告知?

從客觀上來看,第95條二項規定為:「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這是偵查中的規定,那麼,在審判中是否有其適用?審判長是否亦應告知?

說穿了,這應該是立法的疏漏。因為,現行第287條之規定,並沒有設想到修正後出現第95條二項之情形;

因此,原則上第287條之規定,雖然仍指第95條,但是搭配新修正第95條之結果,由於偵查與審判程序確實屬於不同程序;

似乎應該解釋為審判長於審判中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範圍,僅包括新修正的第95條一項,而不包括第95條二項比較合理。

在第158-2條也出現了相同情形。刑訴法第158-2條規定:
Ⅰ違背第93-1條第二項、第100-3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158-2條二項之規定,是說如果偵查人員(不包含檢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如果違反緘默權之告知與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而為詢問者,原則上要排除詢問所得自白與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不過,依據新修正的第95條,由於法條結構已經改變,因此在解釋上;

這裡應該指的是新修正的第95條一項二款與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與告知義務應該沒有具體關連,而與第93-1條一項與二項有關才對。

記得,閱讀法條的時候,要仔細確認相關連法條之間的關係;修法時更要特別注意。

其實如果能養成習慣,這是不需要花多少時間就能累積實力的好方法。

加油囉,考生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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