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遣送受刑人
第18條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請求遣送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移交國已以書面保證互惠。
六、受刑人在我國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
第19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第20條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請求,認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經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為適當者,得核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執行。
第21條
受刑人經我國遣送至移交國執行完畢者,其在我國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論。
第四章 附 則
第22條
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
第23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上述第23條規定所稱不受相關法規之限制,乃指原在大陸或港澳地區已受刑事確定判決而受刑者,即得適用本法折抵刑期與不另受處罰之規定。
第2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25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相關模擬試題】
這個部分出在國土安全似乎有點超過,但是受刑人之移交與引渡是非常適合比較的概念,在適用的基礎原則上也有許多相近之處,因此,本法可以與引渡法互相比較。因此,如果出在國際公法,是比較理想的選項。此外,由於本法係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因此移民考試應該不會刻意從這個部分出題,僅要具備基礎認識即可。
國際公法的題目在之後倒是可以這樣出題:
「何謂引渡?何謂受刑人移交?請依據我國法之規定,比較其異同。(25分)」
考生們先練習看看喔;老師再整理標準解答給各位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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