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運行政的命題大綱公告了。可參見下述網址:

http://wwwc.moex.gov.tw/main/content/wfrmContentLink4.aspx?inc_url=1&menu_id=154&sub_menu_id=611。

與我們預期的內容極其相近,老師也即將出版《航運與港埠政策精準攻略》一書,月底左右就會上市。

由於對命題老師群的精準掌握,因此已經出版的《航港法規精準攻略》與《航運與港埠政策精準攻略》兩書可以互相搭配,確實而有效地提升考生的上榜實力。

口說無憑,我們來看題目,就知道真正的解題思維引導應該如何進行:

憲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航業及海洋漁業,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本題20分,98學年度國立海洋大學碩士在職專班海洋行政法規第4題)
(一)何謂「航政」?何謂「航業」?(10分)
(二)船舶出租業是否適合以航業法加以規範?(10分)

 【擬答提示】

(一)航政之範圍

首先,題目出現憲法的規定,就已經夠吃力的,而題幹的描述與子題要求考生回應的項目,似乎沒有具體關係。那麼,這一類屬於《交通行政》中基礎類型的考題,如何構築其主要答題內容,就會是核心的問題。

憲法規定之「航政」,依據現行學說與實務之通說,乃指「航運行政」而言。而所謂之航運行政,乃在於與我國航運發展相關之公權力事項,依據憲法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立法並加以執行。依據傳統學說之定義,所謂航政,乃指:

1.屬於交通行政之主要部門;

2.管理之對象,包括航業、船舶、船員、引水、海事、港埠、航線(路)與造船等航運發展相關重要項目。

3.航運基本政策,乃包括:

1)發展我國航業;

2)促進航運安全;

3)保障公益;(如永續發展與綠色航運之要求)

4)維持公眾交通;

5)協助國防需要。

我們可以先透過傳統學說之描述,大致上掌握航運行政之範疇,之後再依據近代學說之定義,說明憲法第107條所稱航政為何。依據學說之見解:

1.依據憲法第107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所謂左列事項共十三款,其中第五款為「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可見路、電、郵、航各項行政,均由中央立法並執行。因此,我國中央政府設交通部負責路、電、郵、航各項政策,交通部下設相關執行局級機關,遂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政策事項;政府依憲法所賦予權力,必須制定行政作用法規,頒布施行,以為人民遵行圭臬,並設置機關,以行實質之管轄。

2.航政之意義:航政,為航業及其有關事業之行政監督與管理,亦稱航政監理。航業(Shipping industry)一詞,如自此點(航運行政或航政監理)加以觀察,則有廣狹二種意義:

1)狹義的航業,為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貨櫃集散站、海運承攬運送業等事業單位之監督管理。

2)廣義的航業:除包括以上各業外,尚包括造船業、河海工程事業、海難求助,海事教育、海上保險等相關事業。

故「航政」,乃為航政主管機關對狹義航業與廣義航業的監督與管理行政,即屬航運行政與監理之範疇。

(二)狹義之航業

1.上述相關內容中提到狹義之航業,其實指的是形式意義與法定意義之航業。依據航業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之航業,乃具體定義如下:

1)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為營業之事業。

2)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3)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4)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5)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因此,航政之核心,即為對於上述航業之監督與管理;同時,及於與上述航業相關之其他產業發展項目。

 

(三)船舶出租業與航業法之規範

1.從法規修正歷程來看,到民國102年航業法全文修正之前,舊航業法第2條第6款仍有船舶出租業之規範。原條文對於船舶出租業之定義為:「船舶出租業:指船舶所有人以船舶出租與船舶運送業營運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2.依據歷史解釋,1021月航業法修正時,即曾針對航業法是否應規範船舶出租業加以研討。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即曾提及:「鑑於本法自84年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餘年,並無船舶出租業經營之事實,且船舶運送業租傭船舶營運係屬市場經營機制之一環,而光船出租登記於船舶登記法已有規範,在尊重市場自由競爭及業者經營意願之原則下,爰將本法有關船舶出租業之相關規定刪除。」

3.而其修正理由則進一步說明如下:

鑑於本法自84年修正公布迄今已十餘年,並無船舶出租業經營之事實,且船舶運送業租傭船舶營運係屬市場經營機制之一環,而光船出租登記在船舶登記法已有規範,在尊重市場自由競爭及業者經營意願之原則下,船舶出租為船舶運送業商業行為之一種,為活絡投資環境及增加投資意願,船舶出租係屬一般租賃行為,其契約行為應適用海商法或民法之規定,毋須以許可行業予以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有關「船舶出租」文字及第六款規定,並依序調整各款款次。

4.而依據船舶登記法第51條之規定,如基於租賃權之設定而為租賃權登記之申請者,其辦理登記之程序規定如下:

1)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2)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5.因此,船舶出租業並不適合以航業法加以規範,蓋其乃屬於民事私法範疇,故透過船舶登記法、民法與海商法相關規定加以規範即可。因航業法中廢除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之故,交通部遂將原《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修正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以符合實際情形,並落實相關航運行政之推動。

 

此外,海商法不是不重要,依據幾次命題與大綱會議決議的結果,傾向融入海運學、航運與港埠政策以及相關航運經營之概念中出題,因此傳統港務局中有關海商法之出題,必須要加以練習。(出題的,還是同一批人。)

我們,之後會繼續處理海商法在出題範圍中的相關試題的詳解,讓考生知道應該如何確立範圍,避免受到不當的誤導。

☆因為無法企及,所以任意攻訐,竊以為實不足取;考生的權益,才是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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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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