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有同學問了確定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以及有認識與無認識過失之區別,因此在這裡簡單說明一下。
首先,按照多數學說對於刑法第13條構成要件故意之區別,其實現在已經幾乎沒有人使用「不確定故意」這個用語了。
依據刑法第13條之規定:
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上述「不確定故意」之用語,傳統上又將其稱為「未必故意」。這是由於學說發展上,以德國學說為主要繼受方式與傳統學說見解在用語上使用之不同。
然而,不論是「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都在指刑法第13條第二項所規定「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情形。
一般來說,為了避免學習上之誤解,我們在教學時都盡可能避免「不確定故意」與「未必故意」之用語;
這是因為「未必」與「不確定」之用語,與「故意」在語感上所產生之確定感過於相違,因此幾乎不加以使用。
因此,我們通常會依據上開法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不同,將其區別為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與第二項之「間接故意」。
這樣區別的好處,是可以與刑法分則連動,因為部分分則之條文規定,在主觀構成要件上乃應適用直接故意者,例如在考試中最常出現的刑法第131條第一項圖利罪就是適當的例子。
第13條第二項的間接故意,按照通說見解,乃採取同意說加以理解,亦即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事實發生的可能性,而內心也並不反對這個事實的發生,則行為人的行為即出於間接故意。
所以,一般來說是這樣的:
刑法第13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建議考生用間接故意去記憶,通常會比較容易記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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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的部分,依據刑法第14條之規定:
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與故意不同,過失的分類比較簡單,本條依據通說見解,乃將其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無認識過失是第14條第一項,而有認識過失是第14條第二項。
一般來說,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並非在於過失標準之不同,僅行為人內心心態有所不同。
第14條第一項之無認識過失,乃行為人於全不知情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實現構成要件;
而第14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內心已經認識到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可能(例如依據經驗、習慣或其他情形),但是卻低估危險或高估自己之能力,而造成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狀況。
所以,我們通常會說,過失之典型乃無認識過失,而所謂的有認識過失,乃:
1.行為人無故意;
2.行為人有預見;
3.認為不會發生;
4.但犯罪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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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這樣說明有助考生理解上開名詞之意義。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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