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在民國103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重點與交通部所提草案相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鐵路」及增訂「鐵路機構」、「高速鐵路」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鐵路警察之職掌、設置及其指揮監督。(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避免相關子法有逾越本法之疑慮,並基於授權明確之原則,於本法明確授權範圍及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之ㄧ條及第五十六條之ㄧ至第五十六條之四)
四、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要,修正地方營及民營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與國營鐵路機構同;至其他附屬事業之經營,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始得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增訂交通部得視情形派員視察鐵路機構,並增列財務及附屬事業經營亦為視察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六、為確保國營鐵路營運安全,增訂對於國營鐵路機構監督之準用條文及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之二)
七、準時運送旅客為鐵路機構之責任,運送遲延時,鐵路機構須負賠償責任,遲延賠償基準由鐵路機構訂定,報經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但旅客受有更大之損害時,仍可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八、為促進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增訂鐵路機構對於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除應瞭解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外,並應每年提出具有一定內容之安全管理報告;對於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應聘請專家,就事故發生原因進行調查,鐵路機構應予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五)
九、為確保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明定鐵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勘定、變更或廢止之依據,及禁建、限建範圍內從事相關工程行為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一條之五)
十、增訂鐵路機構違反本法相關子法規定之罰責,及鐵路機構未訂定遲延賠償基準、未依規定提出安全管理報告、未依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之處罰規定,以確保鐵路營運安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七條)
十一、增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時,交通部得命其停止駕駛工作,並得廢止其執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二)
十二、修正旅客或第三人危害鐵路安全之處罰規定,及提高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ㄧ、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此外,第11條有關禁建平行線鐵路之規定,亦告刪除,因此性質上屬於涉及交通行政九大基礎法規之一之重大修正,自然足以牽動接下來的高普考,甚至明年的鐵路特考。
對照表部分,請見下述:
新修條文 |
原條文 |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刪除)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
第8條 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
第8條(鐵路警察之設置)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
第11條(禁建平行線鐵路規定,刪除) |
第11條(運輸有效距離內禁止興建平行鐵路線) Ⅰ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 Ⅱ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
第14條 Ⅰ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Ⅱ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14條(立體交叉平交道之設置)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16條 Ⅰ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Ⅱ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
第16條(興建鐵路之開工、竣工) Ⅰ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Ⅱ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
第18條 Ⅰ於鐵路橋梁、隧道或鐵路用地內,穿越或跨越鐵路路基設置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說徵得鐵路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Ⅱ已設置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
第18條(埋設、附掛管線溝渠之施工) Ⅰ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構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Ⅱ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
第21條 Ⅰ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下列附屬事業: 一、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Ⅱ前項國營鐵路機構得辦理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21條(國營鐵路之主要業務、附屬事業)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需之其他事業。 |
第38條(地方營、民營鐵路得經營之附屬事業) Ⅰ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Ⅱ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Ⅲ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38條(禁止兼營) Ⅰ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Ⅱ交通部對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之規定。 |
第40條(明確行車事故報告之相關規範) Ⅰ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Ⅱ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Ⅲ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Ⅳ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Ⅴ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Ⅵ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
第40條(行車事故報告)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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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交通部視察、查核與命其改善之權限)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
第41條(交通部定期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 |
第44條之1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
本條新增。 |
第45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45條(監督實施辦法)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46條 Ⅰ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Ⅱ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Ⅲ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Ⅳ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Ⅴ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
第46條(旅客、物品運送契約之成立) Ⅰ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Ⅱ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時、安全送達。 |
第55條之1 鐵路旅客、行李、包裹、貨物運送、鐵路機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本條新增。 |
第56條(刪除) |
第56條(鐵路機構應遵行之安全措施)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
第56條之1 Ⅰ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備、電信設施、電力設施及車站設備之修建、養護,及鐵路文化資產之維護。 Ⅱ鐵路機構應依實際需求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及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Ⅲ第一項鐵路設施與設備之修建、養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除鐵路文化資產依據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
本條新增。 |
第56條之2 Ⅰ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 Ⅱ前項鐵路機車與車輛檢修之種類、方式、項目與週期、使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本題新增。 |
第56條之3 Ⅰ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Ⅱ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本條新增。 |
第56條之4 Ⅰ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Ⅱ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Ⅲ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本條新增。 |
第56條之5 Ⅰ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Ⅱ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 Ⅲ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
本條新增。 |
第61條(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建築物與植物之修改、砍伐與修剪) Ⅰ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Ⅱ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Ⅲ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當之補償。 |
第61條(鐵路沿線公私建築之限制) Ⅰ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 Ⅱ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Ⅲ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Ⅳ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
第61條之1 Ⅰ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Ⅱ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Ⅲ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
本條新增。 |
第61條之2 Ⅰ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Ⅱ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Ⅲ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Ⅳ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
本條新增。 |
第61條之3 Ⅰ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Ⅱ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Ⅲ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本條新增。 |
第61條之4 Ⅰ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Ⅱ前項行為有損害鐵路設施或危害行車安全者,申請人、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及實際行為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
本條新增。 |
第61條之5 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新增。 |
第62條 Ⅰ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Ⅱ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62條(鐵路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Ⅰ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Ⅱ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63條(旅客責任保險之投保) 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
第63條(旅客、物品運送責任險)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 |
第64條(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之準用規定)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規定。 |
第64條(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準用規定)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之規定。 |
第65條(加價出售車票、車票圖利行為與不正方法取得車票之行政罰) Ⅰ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Ⅱ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本行為除罪化,並新增不正取得車票之行政罰類型。 |
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66條之1(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機構違反行政監督規定之行政罰) Ⅰ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
本條新增。 |
第67條(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違規行為之行政罰) Ⅰ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Ⅱ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Ⅲ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
第67條 Ⅰ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Ⅱ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Ⅲ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
第67條之1(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人員擔任鐵路駕駛人員之處罰) 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67條之1 民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67條之2(未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之行政罰與鐵路駕駛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重大行車事故之行政罰) Ⅰ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Ⅱ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依法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
第67條之2(罰則)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68條之1(妨害行車安全秩序行為之行政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
本條新增。 |
第70條(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通行安全管制之處罰規定)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70條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71條(在列車與車站違規行為之處罰) 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Ⅱ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
第71條 Ⅰ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者。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Ⅱ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
第72條(處罰之委託執行) 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或鐵路機構執行之。 |
第72條(罰則)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 |
第73條(刪除) |
第73條(罰則)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74條(刪除) |
第74條(規則訂定)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附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請交通行政類科考生務必熟悉上述條文,在高普考出題老師入闈之前,法規必然公告施行,請務必依據新法加以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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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