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其子B一同前往大豹溪垂釣,B不慎落水,A欲搶救卻因不識水性亦遭溺水,二人不幸同時死亡。A家中有愛妻C與幼女D,C在事故當時已經懷胎六個月。(30分,國立台北大學100學年度法律學系2年級民法總則第2題)
(一)試問A之遺產如何分配?
(二)A雖不幸死亡,但B經送醫急救,仍成為植物人,則A之遺產如何分配?
【解題思維】
本題雖然是《民法總則》的考題,但是不論第1小題或是第2小題,都在問遺產之分配。但是,既然題目沒有提到遺產的金額,因此不會牽涉到應繼分之計算,而是單純決定誰有繼承權之題目,所以核心題旨會指向權利能力、胎兒之權利保護與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不過,無可避免的,民法繼承之規定有加以引用之必要,因此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4條本文之規定,應該要出現在擬答之中。
第一個層次的思考是權利能力與繼承權之間的關係。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據民法第6條之規定,乃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時,由於我國民法關於繼承能力之決定,不需要考慮行為能力之問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只要具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所規定之身分關係,且尚具有權利能力者,不問繼承人是否有行為能力,原則上均得繼承該被繼承人之遺產。
因此,不問其是否成為植物人,亦不問身在何處,只要具有權利能力,原則上均得繼承。
第二個層次的思考,我們從民法總則的角度來切入。
依據民法第11條有關同時死亡之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如果法定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因故同時死亡,而受到同時死亡推定時,因為彼此之間不符合繼承法上之「同時存在原則」,就不發生繼承之法律關係。
然而,同時存在原則之意義,要從繼承法去理解。
由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與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則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實際生存(即具有權利能力)之人。
故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基準,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人之資格,這就是民法所說的「同時存在原則」。
不過,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一律採取同時存在原則,那麼未出生之胎兒,在保護上即顯有不足。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亦即,胎兒於受胎時即先取得權利能力,不必待其出生,而以將來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效果則為喪失權利能力。
因此,即使為尚未出生之胎兒,仍然得因為民法第7條之規定先取得權利能力而具有繼承權,故屬於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
這樣一來,核心考點的部分就完全解開了。因此:
(一)繼承人之決定
1.依據題目描述之基礎狀況,A父與B子兩人同時死亡,既然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彼此不發生繼承關係,則B子無繼承權。
2.C妻已經懷胎6個月,該胎兒由於受民法第7條之保護,屬於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因此該胎兒雖尚未出生,仍有繼承權。
3.因此,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款與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C妻、胎兒與D女均有繼承權。題目是問「遺產如何分配」,則依據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者,其應繼分為平均,故各繼承人應分得遺產之1/3。
(二)B子為植物人時之繼承問題
1.承(一)之說明,C妻、胎兒與D女均為繼承人。
2.惟此時B子既然尚為生存,則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即有繼承權,不因其成為植物人而受影響。故依據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為遺產之1/4。
在民法總則的申論題中,還是有可能會出現此類與民法其他編章相關之問題,請考生注意。並請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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