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一種基礎認識,這個文章要先發。

首先,不論新聞媒體或一般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導形塑了如何的形象,飲酒駕車本身是否肇事,在客觀上並沒有直接關連。

亦即,我們可以從實際上的統計數據知悉,酒精對於汽車駕駛人會產生駕駛安全上的影響,不論自撞或是他撞的情形;

比起未經飲酒者之安全駕駛能力,都相對為低。因此,我們可以說飲酒駕車乃違反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甚至屬於具有刑事責任之行為;

但是,如果說飲酒駕車必然肇事,那麼並非建構概念所應具備之基礎。

從刑法的角度來看,飲酒駕車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行為人卻仍為駕駛汽車之行為者,即有可能構成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因此,刑法第185-3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在特定客觀條件下仍然駕駛動力車輛的駕駛行為。

也因為如此,與第185-4條肇事後逃逸之逃逸行為,是2個不同的獨立行為。

我們看以下的表格:

條號

新修條文

原條文

備註

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即俗稱酒駕之公共危險罪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明確規定酒醉駕車之標準,提高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的刑度,我國目前已經成為世界上酒醉駕車刑度最高的國家之一。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情形包括「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與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相差無幾,可認為屬於酒駕零容忍政策之法制化。

185-4條:肇事遺棄罪,或稱為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之刑度提高。


101年高考三級交通行政已經出現過防制酒醉駕車的策略性考題,包括中央與地方之合作。因此如果再出現酒醉駕車防制的題目;

可能會從整體策略與外國防制酒醉駕車可供參考之經驗或方式來出題,考生們請務必針對這些部分複習。

保持平常心,好好複習功課。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tingwentaip 的頭像
    tingwentaip

    ★鼎文公職部落格★數位學院貼心服務★

    tingwentai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3)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