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放上三等的部分,供考生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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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試題

別:移民行政人員

別:三等考試

組:移民行政

目:行政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行政法部分)

考試時間:2小時

 

甲、申論題部分:(50分)

【命題配分表】

命題範圍

題號

配分

行政處分之瑕疵與無效、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

第一題;共1

25

 

一、行政處分有瑕疵時,其效力因瑕疵之類型而有不同,請詳細敘述之。又對於各種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分別應如何主張救濟?(25分)

 

【重點提示】

(一)首先,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依據出題通說之見解,乃將其大體區別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如無違法,僅涉及裁量上有不當之情形者,則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如行政處分之瑕疵不涉及違法者,處分相對人得透過提起訴願之方式加以救濟。

(二)因此,既然不當的行政處分不涉及違法之問題,故其瑕疵尚稱輕微,處分相對人自得透過上開方式加以救濟。

(三)行政處分之瑕疵,仍應注意考慮補正之可能性,故時間受限時,應以法條為基礎呈現在答案卷上。

 【擬答說明】

(一)行政處分瑕疵之類型

依據通說見解,行政處分之瑕疵,乃可區別為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處分之違法與行政處分之不當。其中行政處分之不當,由於其瑕疵程度尚稱輕微,故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如行政處分之瑕疵不涉及違法者,處分相對人得透過提起訴願之方式加以救濟。」至於行政處分之無效與行政處分之違法,其類型與救濟方式,分別敘述如下。

(二)行政處分的無效

係指該處分具有一定的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與無效行政處分應加以區別的是「行政處分之不存在」(非行政處分),後者係指,不管從任何角度觀察,該處分均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僅具有行政處分之表象,而無任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的效果。例如:僭稱公務員所為之處分;反之,無效的行政處分,係指該處分不僅具有行政處分的形式,其內容更是有嚴重的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仍須經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來加以確認或以確認訴訟方式為之。

1.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則人民將無從對該處分提起救濟,影響當事人的權益,例如:處分書中並未記載處分機關者。但若從處分之內容整體觀察,仍可辨識處分之機關者,則該處分仍非無效。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依法律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處分者,例如:學位證書、駕駛執照等。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係指處分內容的實現,依當前科技水準,客觀上任何人都無法加以實現。這包括雖然在實現上仍有技術的可能性,但必須耗費巨額的支出人力與財力時,在客觀理性的判斷下,任何人均不會去從事此項難度極高的行為。例如:主管機關命排放廢水的當事人,在極短的期限內要改善環境等。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或顯然違法者

例如:行政機關命電信公司去竊聽當事人電話之行為,即是構成犯罪的行為。然而,在德國的相關規定是認為,只要該行為是構成犯罪或「違反行政程序罰」,均應為無效。此項安排,是立法者當是刻意縮小無效範圍的有意識安排。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專屬管轄

A.主要係指「土地專屬管轄」而言(與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作體系解釋),例如不動產事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機關作成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款)。

B.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欠缺事務權限

應限於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例如:由教育部核發執照等行為),或違反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的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例如: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其理由在於,倘將「欠缺事務權限」之處分均認定為無效之處分,則從行政法理論及比較立法例而言,恐有商榷餘地。蓋行政處分違反事務管轄規定,或欠缺法律依據,都可說是「欠缺事務權限」,如此一來,將使行政處分無效的範圍過於廣泛,而與行政程序法有意縮小無效處分範圍的立法意旨,大相逕庭。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款屬於概括條款的規定,例如:對於不存在的客體作成行政處分,例如:已解散的法人。

2.行政處分無效的效果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3.對於無效處分之救濟途徑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2)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1.概說

1)這裡所指稱的「撤銷」,係指對於一個違法的處分,行政機關主動依「職權」來使其失去效力,這與人民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來解除該處分的效力並不相同。

2)此外,行政處分之「撤銷」本身,也屬於一個行政處分,因此,對於行政處分的相關要件,也應一體適用在該「撤銷處分」上。

3)再者,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係屬於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限,行政程序法除對「得否撤銷」設有要件的規定外,對於「應否撤銷」並無明定。然而,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的考量,若發現該處分違法時,原則上得撤銷該違法的處分,不僅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可以為之,縱使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訴願法第80條)。

2.授益處分的撤銷

1)對於一個違法但卻是授予人民利益的處分,若站在「依法行政」的立場,行政機關自該撤銷該處分;但若從人民「信賴利益保護」的觀點來看,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撤銷該受益處分。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對此即作了如下的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授益處分的相對人是否對該處分有所信賴,原則上應個案判斷,但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則另外設有消極的判斷要件。換言之,若授益人無下述三款之情形,即可推定其享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負擔處分的撤銷

對於一個違法且侵害人民權益的處分,基於「依法行政」的考量,違法處分自無立足的餘地;而同時站在人民「信賴保護」的觀點來看,對於一個侵益處分,自亦不發生既得權利及信賴保護的問題。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此種處分,自得加以撤銷,毫無疑問。然而,行政處分的撤銷,係屬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限,行政機關得基於「依法行政」及「法安定性原則」二者的考量,來做利益衡量的判斷。但若該處分之撤銷對於公益重大危害者,則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

4.撤銷之效果

1)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乃規定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2)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則規定了不當得利之返還: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3)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損失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

(四)瑕疵的補正可能

瑕疵行政處分的補正,主要是針對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至於違反實體法規定,則無補正的問題。之所以有如此的區分,其背後的法理基礎是認為:「程序或方式的規定,旨在促使行政機關最後能夠正確地作成實體的決定,程序的本身並非目的,故如其違反情節尚不致無效的程度,且事後補正也不妨害其規定的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事後補正,以維持行政處分之存續,並促進行政效率。」

1.補正的原因: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補正的時點: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述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五)行政處分的轉換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之規定:

1.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依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2)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2.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3.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103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乙、測驗題部分:(50分)

【命題配分表】

命題範圍

題號

配分

基礎法律原則(包含釋字見解)

145

6

行政組織法

2

2

行政程序法

36

4

行政罰法與行政執行法

7891112

10

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

1013

4

總計

13

26

 1.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時,應立即採取控制傳染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若法律將醫師之義務擴大,定為一般人之義務,則顯屬無期待可能,若有此立法,可能違反下列何者原則?

A)明確性原則(B)比例原則(C)信賴保護原則(D)禁止裁量濫用。

2.下列何者並非行政法人之特徵?

A)具有法律上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B)不交予民間辦理,但以企業化方式營運

C)與公營事業機構相同,具有營利性取向之任務

D)設置行政法人仍應制定個別組織法。

3.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包括下列那一種原則在內?

A)適當性原則(B)必要性原則(C)過度禁止原則(D)注意當事人利益原則。

4.某甲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行車執照,經該機關以某甲尚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清,乃否准其申請,試問監理機關可能違反何種一般法律原則?

A)信賴保護原則(B)法律明確性原則(C)不當聯結禁止原則(D)誠實信用原則。

5.某甲原任警察局課員,其退休年齡為65歲,民國717月某甲59歲,調任保防室組長,至7311月某甲61歲,支年功俸410元,忽接奉命令,謂其組長職務屬具有危險性質,應溯及60歲,即72 4月起退休,計算退休金之月俸亦同時降為390元。警察局可能違反何原則?

A)明確性原則(B)比例原則(C)信賴保護原則(D)禁止裁量濫用。

6.就讀軍校之學生入學時簽訂各項約定之性質,與下列何者相同?

A)民眾進入博物館參觀,購買入場券

B)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療機構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C)公有市場攤位出租之契約

D)公辦醫院委託民間經營之契約。

7.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果載明有不服得提起訴願,該通知書屬於:

A)行政處分(B)行政規則(C)法規命令(D)認知表示。

8.某甲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對於某甲應如何科處?

A)對於二個違規罰鍰,均應科處

B)從其一重處罰

C)依其中較低額規定處罰

D)由當事人某甲自行決定依其中之一種處罰,繳交罰鍰。

9.倘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並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因海關緝私條例未設有行政罰之裁罰期間,則該裁罰權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A)自其情事發生日起算(B)自移送刑事案件於檢察機關日起算(C)自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D)自行政機關接獲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日起算。

10.有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情形何者不屬於該規定之適用範圍?

A)公有公共設施(道路)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

B)公有公共設施(道路)結構基礎已完成,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者,惟尚未正式驗收

C)舊有公共設施(道路)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

D)公有公共設施(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管理機關未設置足以防止危險之警示路障。

11.於颱風來襲,港務局衡情隨時有可能發生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將停留在港口外之漁船全部乘員帶回港內,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是屬於下列那一種執行方式?

A)間接強制(B)直接強制(C)即時強制(D)行政指導。

12.下列何者處分屬於行政罰法之適用範疇?

A)命除去違法狀態(B)命停止違法行為(C)撤銷證券商之特許(D)命令停工。

13.有關國家賠償之程序,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A)國家賠償之程序,除國家賠償法外,係適用民事訴訟法

B)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亦即「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C)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惟該項協議書不得為執行名義

D)法官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如發現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與被告機關達成協議,作成協議書時,應以判決駁回該國家賠償訴訟。

 

【解答部分】

請參考考選部所公告之解答。

 

【解析部分】

01.解析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階段性檢查要素,亦即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本題如將醫師診治病人後發現傳染病之通報義務,擴及於一般人,則由於一般人欠缺醫療之專業訓練與判斷,顯難達成有效控制傳染病之目的,與上開比例原則中所稱「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違,而屬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或稱為合目的性)原則。

02.解析如下:

(一)依據行政法人法第2條之規定:

Ⅰ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Ⅱ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Ⅲ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二)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行政法人設立之核心目的,乃在於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以促進公共利益,故與公營事業機構具有營利性取向之任務不同。

03.可參考第1題之解析。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乃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與衡量性原則,而選項(C)所提到之過度禁止原則,乃衡量性原則之內涵(不得以不計代價之方式追求公益),故本題不包括注意當事人利益原則(可見行政程序法第9條)。

04.解析如下:

(一)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主要係為防止行政機關濫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不得將不具事理關聯的事項與其所欲採取的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而在判斷是否具備「事理關聯」時,通常需考量法律對系爭措施所設定的要件或規範旨趣,若行政機關所連結之事項與系爭法規意旨相同或類似者,即屬具有合理的關聯。

(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04號判決認為,行車執照之換發目的在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則涉及行政秩序罰的執行問題,故換發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關連,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05.解析如下: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專指人民信賴之保護,依此原則,如行政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是為信賴保護原則。此原則並非公法上孤立原則,須與其他原則一併考量諸如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公益原則,故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可分別說明如下:

1.信賴基礎: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如行政處分和法規命令。但無效的行政處分,通說認為非可成為信賴基礎;行政規則雖有爭議,本文認為若為裁罰基準之行政規則,應視其內容而定,一種為是否處罰之裁量,另一種為處罰輕重程度之裁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基準須對外發布,故若原本不處罰後來變更要處罰,此時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信賴表現:指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亦即對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然而,何謂「客觀上具體之表現行為」在認定上則還有發展空間,同時其與「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兩者間亦會有模糊地帶,此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最不確定的因素。

3.信賴值得保護: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訴願法第80條第二項,就不值得信賴之情形有如下之規定: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4.從反面解釋觀之,若未有具備上述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具備積極要件者,即屬信賴值得保護。

(二)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實例

行政法院常援引信賴保護為判決之依據,如行政法院75年判字1644號,本案事實為原告擔任警察局課員,退休年齡為65歲,民國717月原告59歲時,經調整職務為保防組長,至民國7311月原告61歲,支年功俸410元,忽接奉命令,其組長職務應適用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之規定,溯及滿60歲之724月起退休,計算退休金之月俸亦降為39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衡諸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將原處分、原決定均予撤銷。

06.解析如下:

(一)依據釋字第533號解釋之見解: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依據實務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96060796年度判字第0099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公法關係,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即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2.最高行政法院96012696年度判字第0014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履行契約;依上訴人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解釋上亦應包括國內、外之受訓費;又上訴人經甄選出國就讀受訓期間,被上訴人承認是屬就讀被上訴人期間,出國就讀受訓期間之一切課程及訓練,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且視為該校課程及訓練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甄選出國就讀期間學雜費、生活費、綜合補助費、健保費等支出,均係基於其生活求學需要,而給予其薪津即生活費,及做主副食費、服裝費等之需要而發放之綜合補助費,自應包括於上訴人入學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之範圍內,因軍校學生經甄選出國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各軍事學校為其所支出之公費,並無免賠償事由之明文規定,則上訴人被退學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入學時兩造所訂定行政契約,如上所述,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三)經核原審關於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2,138元,並自937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明確論述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答辯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故軍校生入學時所簽訂之約定,乃屬行政契約,其性質同同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所簽訂之醫事服務契約。

07.行政處分之判斷,不拘泥其名稱或形式,如已經對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影響,且實際上發生對外效力者,並載明不服得提起訴願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08.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

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乃從一最重之罰鍰加以處罰)

Ⅱ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Ⅲ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09.解析如下: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

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時效之規定:

Ⅰ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Ⅱ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Ⅳ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故本題事實部分,由於刑事案件已經為不起訴決定,故適用上開第27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10.本題明確,若公有公共設施之利用關係尚未發生,則難以構成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故本題以(A)為最佳解答。

11.解析如下:

(一)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

Ⅰ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Ⅱ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本題事實即屬對於人身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二)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7條之規定:

Ⅰ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鬪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本題事實之颱風來襲可適用此一要件)

Ⅱ前項管束,不得逾24小時。

(三)故本題所涉執行方式,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規定之即時強制。

12.依據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13.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

Ⅰ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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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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