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未經所有人乙之同意,以乙之代理人名義,將乙所有價值7萬元之筆記型電腦一部出賣予善意之丙,並為交付。
請問:乙請求丙返還該電腦,丙得否拒絕?(25分,98年身障四等書記官民法概要第3題)
【解題思維】
在解題時,第一個順序是先確定有沒有必須要假設之條件,例如第三人主觀上為善意或惡意,或是契約效力有沒有必須要經過承認之情形。
如果有,通常在解題時要提醒自己,可能因為當事人有無承認或第三人是否善意,會直接牽動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本題看起來不會很困難,但是在處理的時候可能會因為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與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概念之競合與交錯適用而感覺到處理順序上較為棘手。這時候要先從當事人(甲、乙)之間的法律關係來處理,之後再去討論善意的丙。而且,善意的丙基於民法保護交易安全之基本立場,再透過善意受讓制度之確保,其立場根本難以鬆動,因此對於丙不需要再假設條件,幾乎一開始就可以確定丙得拒絕。
但是,這才是解題的難點所在。依據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權代理人甲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論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只要本人不承認,對於本人都不生效力。這時候正確的理解方式應為:
1.如果所有人乙承認了無權處分人甲與丙之買賣行為,則買賣契約與動產物權交付之效力,均歸屬於乙。則此時甲由無權代理轉變為有權代理,其與丙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效力歸屬於乙,乙成為出賣人,故得向甲請求丙已經支付之價金7萬元(可參照民法第541條)。在理解上,這個時候不論丙是否為善意,乙、丙的法律關係都會正常化,也因為如此之故,如果乙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債權行為之瑕疵與物權行為之瑕疵都會被治癒,不會用到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
2.如果所有權人乙不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則依據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債權契約(買賣部分)與物權行為(合意與交付),民法並沒有說其無效,而是迂迴地將其描述為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既然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則乙對於甲:
(1)從債權上來看,如果當事人之間有借貸或寄託之關係者,則乙得請求貸與物或寄託物之返還。這是依據債的效力請求物之返還。
(2)從物權上來看,乙即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有物之權利。
題目的巧妙之處,就在於題目說乙請求丙返還該筆電,顯然表現出不欲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也不承認甲在物權上之無權處分行為。這時候,就不需要再另外處理買賣契約效力之問題了,民法在這裡產生了故意模糊的空間,這時就會即刻適用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來處理無權處分之問題。
既然甲是無權處分,如果丙是惡意,那麼當然不可能得到民法之保護,則乙的所有權僅受侵害而未發生物權法上之移轉,則乙可以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筆電。
但是,在本題的情況中,丙是善意的。這時候受到物權法第948條與第801條之影響,丙成為善意受讓人而受到保護,因此雖然甲確實是無權處分,但丙因為善意受讓的關係,仍得主張該處分行為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此丙合法取得該筆電之所有權。這時,乙就已經失去該筆電之所有權而無法回復,就必須要透過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或原本可能存在之債權契約,來對於不能返還該筆電的甲主張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權利,而我們在這一題,只要處理到「乙不能請求丙返還之理由」即可,而這個理由就是適用民法第118條、第948條與第801條之善意受讓制度所造成之結果。
◎延伸學習:禁反言原則有無適用餘地?
所謂禁反言原則,是一個法學上的抽象概念。原是英、美契約法上的概念,即俗諺:「魚與熊掌不能兼得」,不容許當事人「朝三暮四、搖擺不定(blow hot and cold)」,於法律程序中不應「得了便宜還賣乖,得寸進尺(Give an inch, take a mile.)」,任意提出與前後事實明顯不同之主張。
事實上,禁反言原則在適用範圍上頗為廣泛,雖然說現在常常適用在程序法中,但是由於其乃源自契約法,因此在實體法上仍然得加以適用。
我們也可以透過這一題來學習禁反言原則。亦即,在解題時可能會產生一個思考點,亦即:「乙可不可能同時對甲承認其所為代理行為,卻同時主張無權處分?」也就是在本題中,是否可能出現有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併存的情形?這個答案非常明確,即採取否定說。
依據禁反言原則,雖然乙的主張可能會對於丙的地位有影響,但是在一開始就已經確定丙極有可能受到善意受讓制度保護之情形下,如上所述,真正需要處理的部分,就是乙與甲之間的關係。亦即,如果乙打算承認無權代理而使其對自己發生效力,那麼甲所為的法律行為(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然已經對乙發生效力,那麼甲就沒有無權處分,自然不用另外處理。相對地,如果乙不願意承認甲的代理行為,我們就可以依據題旨順利地帶出無權處分之類型而適用第118條與善意受讓之規定。
因此,依據禁反言原則,乙不能一方面主張甲有權代理,而卻同時主張甲無權處分,這樣是不容許的。
注意法律關係與解題之適用,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無權處分應是無權利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查本題並非以自己之名義~故應無用到無權處分之必要!!
無權處分部分,目的在於闡述概念,因為一般非本科生不容易理解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之區別,故借用本題闡述。 老師另行拆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概念說明,似乎是個較佳的方法。謝謝您的指教。
老師,關於這題,我還是有疑惑,依題意甲為乙的無權代理人,因無權代理人甲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論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只要本人乙不承認,對於本人都不生效力。亦即乙,丙間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 因此,對於民法第801條,因乙,丙間物權行為無效,其無"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之適用。 而對於民法第948條規定,因甲是以乙之名義所作讓與行為,乙才是真正讓與人,而乙,丙間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無效,故不受"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的保護規定。 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甲以乙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丙無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且甲對於善意之丙,負損害賠償之責。 以上是我的推論,請老師指正。
我的見解同上位這一位Henry Liu 無權代理跟無權處分本身最大的區分就是無權代理是由本人名義,無權處分是由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既然題目已經明講是以本人的名義,就沒有無權處分的適用,因為代理是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也就可以看成甲跟丙發生買賣契約,而甲本來就是該電腦的所有權人,又何謂是無權處分? 既然無權代理跟無權處分在法規範上對於善意人的保護方式不同,就沒有善意取得的適用,因為向無權的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經足以保護善意人,無權代理經本人拒絕承認,該債權行為跟處分行為皆歸於無效,故丙並未取得該電腦所有權,僅得依無權代理的規定向乙請求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 以上是我的見解,請老師指正。
您的見解沒有錯,只有一點瑕疵。就是在您的論述中,甲不是該電腦的所有權人,既然如此,對於該物之處分,客觀上就足以構成無權處分。另外一點則是,無權代理如經本人拒絕承認,民法的規定是「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當然您可以認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對本人均不生效力(而不是形式意義上之無效,是實質意義上之無效),在這樣的觀點下原所有權人既然沒有失權,則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則丙不得拒絕。 如依此模式,表見代理人甲(即無權代理人)與善意之丙之間,可以適用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由丙向甲要求損害賠償。 不過,這是熟悉法規操作方式的考生在法學思維上之處理,我的想法是,如果不是這樣的思維,有沒有從題目「並為交付」的這一點去思考的考生?而且,如果依據您的見解,對於善意的丙之保障真的周全嗎?這仍然值得思考。 我想我們都習慣在國考解題的模式下,透過一定的思維模式套出標準解答,這個我可以理解,但司法實務是否僅有一種標準解答,這一點請讓我存疑。 謝謝您的指教,能討論這個部分讓我覺得很開心。
聽你在亂講,甲以乙的名義賣電腦給丙,就是無權代理了, 哪有什麼無權處分的問題, 如果照你的邏輯,那每個無權代理都可以變成無權處分了,你讀的還不夠,再去上課去
請教一下 無權代理→甲擅自以乙之名義將乙之物出賣於善意之丙,則該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皆屬效力未定。 (1)若乙承認,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歸有效。 (2)若乙不承認,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歸無效,丙須返還 乙之物,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無權處分→甲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將乙之物出賣於善意之丙,則該債權行為 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 (1)若乙承認,則物權行為有效,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丙。 (2)若乙不承認,則物權行為無效,丙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而 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乙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得向甲請求損害 賠償。 另外請問若無權處分情況中,債權行為已完成,但物權行為尚未完成, 則丙是否仍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還是乙得阻止,而甲因契約之給付不能須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懇請不吝指教,謝謝! 以上是個人理解,如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教,感謝!
5F 達克 民法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若債權行為已完成,但物權行為尚未完成,即尚未轉交物權的情形下 則不構成民法801、948條,因尚未占有(761條第一項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除其占有係因948條第二項規定外,乙得以民法767條要求甲返還其占有物,而丙可對甲主張民法第226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門外漢個人淺見,有錯請指教
Henry Liu 的理解才是對的 此題是無權代理而不是無權處分
這頁面根本誤導別人,這題就是無權代理,根本不複雜,且無權代理沒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可以刪掉了好嗎?
我還以為我從前學習的都錯了 無權代理跟無權處分 要件、效力、範圍、依據、救濟制度均不同 混為一談似乎不是建立解題思維的好方法... 這題也沒有條文交錯適用的情況 不過寫題目倒是可以寫出差別,以及為什麼不會適用無權處分的原因
不會就不要,亂寫文章
考民總的朋友們還是看看就好了吧,不然原本兩種觀念蠻清楚的之後又混在一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