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交通行政大意的正確解答經考選部公告之後,在單日之內就有2位考生問了爭議的第20題。

104年初等交通行政大意第20題是這樣出的:

20.交通法規中之處罰,以下列那一種制裁最為普遍?

(A)秩序罰 (B)懲戒罰 (C)即時強制 (D)行政刑罰。

考選部所給答案為(D),但從行政法之角度加以觀察,並非如此。我們先從選項的解析開始處理:

(A)秩序罰:

1.乃行政秩序罰,依據一般之定義,乃行政罰法第1條所規定罰鍰、沒入與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亦即現行行政罰法之規定,乃規範最狹義之行政秩序罰。

2.從手段上來看,其種類繁多,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吊銷、吊扣、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座、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均屬此類秩序罰之範疇。

3.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外,公路法、商港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核心交通法規,普遍均有行政秩序罰之設置。

(B)懲戒罰:乃針對具有特定身分之人所為者,其目的在於維護特定範圍之紀律,例如公務員之懲戒,律師、會計師之懲戒均屬此類。

(C)即時強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故其並非行政罰,乃屬行政執行法所規範者。

(D)行政刑罰:

1.依據行政法院歷來之實務見解,對於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乃採取質之區別說,亦即行政罰與刑罰,兩者本質上不同。

2.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3.依據上開說明,可推知行政罰與刑罰,依據現行行政罰法之規範立場而言,乃將其明確區分,亦即,行政刑罰,其本質乃為刑罰,如自刑法之角度加以觀察,相對於中華民國刑法之普通刑法,此類行政刑罰乃為特別刑法。

4.行政刑罰之例,以交通法規為範圍時,可簡要說明如下:

(1)常見於民用航空法之中,例如該法第103條規定:「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2)上開條文中,使用未領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乃違反飛航安全管制規定,故屬行政上違法之行為,原應以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但由於航空器之運輸特性,並為維護人身與財產安全,故特別以行政刑罰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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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之後,其實就可以確定本題公告標準答案顯然錯誤,理由如下:

1.就題幹所稱普遍性而言,九大交通行政法規中,顯然以秩序罰之規範最為普遍;

2.由於行政刑罰相對於普通刑法而言,乃特別刑法;而依據通說,特別刑法於應用上應受到較高之限制,避免「特別轉為普通」之效應,故僅為達成特定行政上目的,並維護重要公益時,方特別以行政刑罰規範之。

3.例如鐵路法第65條原本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將此通稱販買黃牛票之行為去刑罰化,以行政秩序罰之方式加以規範,更可證明上開見解之正確。

4.即使就個別交通行政法規加以觀察,以商港法第七章之罰則為例,第61條至第71條於性質上均屬行政秩序罰,而未見行政刑罰之規範。所謂標準答案以行政刑罰為最普遍者,顯然無視於我國現行交通法規之制度,而為錯誤之見解。

因此,建議考選部修正本題正確解答為(A),以符合現行法制,避免因為命題老師個人之誤認,影響整體依法行政架構之法規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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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釋疑之考生,可直接參閱上述見解具體說明相關內容,這是各位的權益,實在是一分也不能退讓。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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