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初等一般行政公民的第35題,實在不能放任考選部任意給答案影響考生權益。

題目是這樣的:

35.過去溫泉業者僅需在水源處裝設引管即可享有溫泉水,然而溫泉水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自民國92年制定溫泉法之後,該法規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因此許多溫泉業者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水權登記並繳納使用費用。依據上文所述推判,在制定溫泉法前,溫泉的財貨性質應屬於下表中的何者?

 

可排他

無法排他

共享性

獨享性

A)甲(B)乙(C)丙(D)丁。

考選部所給解答為丁,亦即屬於無法排他、而具有獨享性之準私有財。

但是,這應該是溫泉法制定後或法規變遷過程中發生的事情,而並非題目所示制定溫泉法「前」溫泉的財貨性質。

準私有財,許多見解均以公廁為例,亦即使用者雖然無法排除他人使用公廁,但是使用者在廁間使用時,其他人即無法使用,所以稱為準私有財。

但是題目所指者,乃制訂溫泉法前。依據土地經濟學中有關共有地悲劇之定義,在理解上就與考選部之見解不同。

所謂共用地悲劇(The Tragedy of Commons),亦稱共有地悲劇或草原悲劇(即公民科所稱之共有財悲歌),當許多人共同擁有土地或資源時,每一個人為了本身利益而儘可能採伐,最後造成土地或資源過度耗費,終至枯竭。如地下溫泉,由於附近商家及住戶任意鑿井取水,最後導致溫泉水源枯竭。

依據題幹所示,在民國92年溫泉法制定前,溫泉業者只要接管就可取得溫泉水,不僅無法排他(只要克服技術問題,任何業者均可接管取水),且具有共享性,其性質應為共有財。

而正是因為具有這樣的特性,所以溫泉法才要進行管制,這個管制就是界定財產權,避免發生共有財悲歌的積極方法。所以我選擇(B),而非(D)。

或許出題老師認為接了溫泉水之後就是業者獨享,但這不過是單一觀點;

如果從共有財、準共有財、私有財、準私有財的區別與制定溫泉法之目的加以觀察,避免共有財悲歌才真正符合符合維護土地經濟資源之理解。

因此,建議本題可將答案修正為選(B)、(D)或(BD)均給分。並建議之後對於此類試題,對於具體財貨舉例之選擇應審慎進行,避免發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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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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