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目是這樣說的:

公務員甲收受作為職務對價的汽車一輛,市價 500 萬元,並接受多次飲宴招待,市價約值 15 萬元。甲對汽車沒有興趣,得手後隨即依市價轉售。其後收賄事發,有關本案所得財產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汽車雖經轉售,仍應沒收相同品質之汽車一輛

(B)汽車已經轉售,飲宴招待已經下肚,均不能沒收

(C)汽車售價與飲宴價值,均應追徵

(D)汽車轉售無法沒收,僅得就飲宴價值追徵。

-----------------------

這一題我選錯了。詢問考生之後,一般認為關於刑法(總則)中有關從刑中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之理解,相對不足,因此我們先看在法學知識之中如何掌握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定義與適用時機,再來看這一題如何判斷出正確答案。

(一)普通刑法中之規定

1.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乃包括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

2.沒收之對象,乃包括:

(1)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加以沒收。

(2)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原則上以屬於犯罪人者為限,得加以沒收。

(3)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同樣原則上以屬於犯罪人者為限,得加以沒收。

3.依據刑法40條之1之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不過刑法本身並沒有規定追徵、追繳與抵償之意義,必須要透過其他法律之規定,方能知悉其適用時期。

(二)貪污治罪條例中之相關規定

1.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其規定為:

Ⅰ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Ⅱ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Ⅲ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Ⅳ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2.透過上開規定,我們可以掌握追徵、追繳與抵償適用之時期,但意義與適用範圍,貪污治罪條例亦無具體規定。

(三)學說上之整理

1.沒收,乃將犯人之物沒入國庫,沒收之物有下列三種:

1)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一律沒收。如行為人施用之毒品,或強盜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等。

2)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實行犯罪行為時所使用之物,屬犯罪工具,自應沒收,如殺人罪使用之毒物。

供犯罪預備之物:即實行犯罪行為所準備之物,但尚未使用,如意圖縱火而儲備的汽油、意圖擄人勒贖而購買之膠帶、繩索等。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如公務人員利用職權所生或所得之賄賂、非法經營賭場所生或所得之金錢,一律沒收,但以屬於犯人為限。

2.追繳

1)意義:乃指追回他人控制中之物。由此可知,「追繳」屬於「沒收」前之行為。

2)例如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3.追徵

1)意義:乃無法執行沒收時之代替措施。如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除違禁物之沒收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所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換言之,沒收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原則。如果前項之物已經被隱匿無法得知所在、與他物混同無法分離、移轉給第三人而無法進行沒收,此時將沒收改為該物之相等價值,此為「追徵」。

4.抵償

1)此亦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代替措施。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除違禁物之沒收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所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換言之,沒收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原則。如果前項之物已經被隱匿無法得知所在、與他物混同無法分離、移轉給第三人而無法進行沒收時,就此價額對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即為「抵償」。

(四)本題選項之判斷方式

1.首先,公務員甲收賄所得,實際上來說乃為2者,亦即:

(1)市價500萬元之汽車;

(2)飲宴招待,市價15萬元。

2.不過,應注意者,汽車為財物,因此其性質為賄賂,而接受飲宴招待,依據實務與通說見解,乃為不正利益。

3.故而,汽車雖因變價售出而無法沒收,但仍得追徵之。不正利益並非賄賂,無法沒收或為追徵、追繳、抵償,因此僅得就行為人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處以徒刑、罰金或其他從刑。

4.基於上開說明,可以將選項對照說明如下:

(A)汽車既然已經轉售,僅得追徵,而無法另為沒收:選項錯誤。

(B)汽車已經轉售,飲宴招待已經下肚,均不得為沒收:如上所述,選項正確。

(C)汽車轉售而得之價金,得加以追徵;但飲宴招待性質上屬於不正利益,依據上開說明,無法適用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故選項錯誤。

(D)汽車轉售無法沒收,飲宴招待性質上屬於不正利益,依據上開說明,無法適用沒收、追徵、追繳與抵償,故選項亦屬錯誤。

5.故本題選(B)為正確。

-------------------------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arrow
arrow

    tingwentaip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