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希望能夠以讀書會之方式,因應學員考前猜題之需要,但工作實在已經緊繃,因此無法照原本預定之狀況進行。

因此,改以這樣的方式進行說明,希望能有所幫助。

一、行政罰法中有關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一般來說,由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目前尚未通過,因此如果這個部分出題,仍然會回歸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5條以及第24條之規定來出題。

簡單來說,行政罰法第26條是為了處理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刑罰之競合問題。亦即如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應依據刑事法律處罰之。

法條的部分各位可以自行參閱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但比較重要者,例如酒醉駕車行為之處罰,如果行為人已經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為駕駛者;

則其行為應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以處罰,這就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義。但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如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則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亦即,上開酒駕情形如已處罰金者,則罰鍰部分即不另為裁處,這是基於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結果。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照或吊銷駕照之處分,乃屬於第26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仍得加以裁處,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然後,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之「數行為」,其概念之判斷,通常會與按日、按次或按件連續處罰之規定搭配出題,建議考生在考前熟讀釋字第604號解釋對於連續處罰規定之肯認與比例原則在這個部分的操作問題。

最後,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乃為處理罰鍰競合與罰鍰與其他行政罰競合之情形,記得複習釋字第503號解釋,通常考點不出第24條之規定與釋字第503號解釋之內容。

 

二、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運用

行政訴訟法在考前許多同學大概都屬於半放棄狀態,但是如果有新的見解出現,就要特別注意相關規定。

釋字725號解釋文內容為: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對於一般考生來說,這個釋字只是感覺上很重要,但不知道重要性為何。這個部分與當事人是否得依據釋字見解提起再審有直接關係。

用最簡單的方式加以說明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

上開釋字見解乃說明即使大法官對於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就算該法令現在仍為有效,法院仍然應該准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能因為該法令現仍有效,就否准當事人提起再審。

從這個部分去觀察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有關再審之要件,第275、276條與第282條規定,均有可能出為考題,請考生注意複習。

 

三、公務員法部分

這個部分通常均以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為主要出題領域。除了一般懲戒處分之規定外,最近較為值得注意者,從測驗題之出題加以觀察,乃以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最為重要,因此關於本法,考生於考前應注意第30條至第32條之規定。

此外,第33條之再審議事由之規定,亦請注意熟記。

 

四、地方制度法與行政法相關部分

這個部分雖然是傳統考點,但是第25條至第32條所規定之地方自治法規部分,確實無法忽視其重要性。尤其是搭配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三款之委辦事項、第29條委辦規則之訂定與第30條有關法位階之效力規定;

對於中央與地方垂直分權,以及行政機關之委任、委託、委辦之間論述的完善,不論申論題或測驗題均屬重要。

並建議考生搭配行政程序法第11條至第19條之規定加以複習,同時注意行政協助(第19條)與行政助手概念(如協助警方拖吊違規車輛之拖吊業者)之區別,在考前複習上會得到較高之效率。

 

五、回歸行政程序法與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其實,行政程序法的全部規定,在考前務必複習一次,尤其是行政行為部分與規範行政程序基本原則的第1條至第10條之相關規定與釋字之搭配,平常就應該建立基本功。

建議考生利用考前最後衝刺時間,以總則與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命令四部分之規定為主進行複習,熟記法條之規定,以因應實際解題時之需求。

此外,多階段行政處分、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仍然有出題之可能性,請考生注意這些名詞之意義與區別。

 

六、補充: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之重點

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中最可能成為考點之部分,乃下述之說明: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二)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

這個部分未必會在行政法中出題,但是關於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法院對於相關爭議之處理與解決程序之說明均具有本質上之重要性,建議考生於考前熟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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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特考對目前的教學與規劃來說,只是一個經過點,我的目標很明確,是在明年初等與高普考的榜單。

不論其他人是否重視或在乎,也不論現在的體系是否在乎,該要做好的事情,不能因為環境的怠惰與粗疏任意拋棄自己的責任,或以任何理由來搪塞。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並祝福各位考試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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