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考選部公布了解答,但是沒有各題之解析,以下將25題之測驗題完整解析;

需要服用的考生,請對照題目與考選部公佈之解答服用。

 

乙、測驗題部分

【命題指南】

命題範圍

題號

配分

行政程序法與基礎法則

1234561214152425

22

行政救濟法

78131718

10

行政罰法與行政執行法

112021

6

公務員法

101922

6

政府資訊公開法

916

4

地方制度法

23

2

總計

25

50

 

【試題解析】

0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02.本題公告正確答案為(D),但老師不能認同,理由如下:

(一)依據北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91年訴字第1692號判決(92728日)之見解,對於當事人申請有關其申誡程序相關資料之閱覽卷宗,乃採否定說,認行政程序法並不適用於人事行政行為,故當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閱覽卷宗,並無理由。

(二)依據銓敘部所發布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基層公務人員訓練時,其訓練報告(101年臺東縣政府人事處考核訓練科邱姓科員所著作),亦依據上開主張認為:

1.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

2.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屬服務機關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有關其個人平時考核紀錄、考績表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相關資料,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閱覽卷宗。

3.個人平時考核紀錄、考績表及考績委員會紀錄等考績過程資料,屬依法應嚴守秘密事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至於考績結果於核定發布後,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予以提供。

(四)現行律師轉任法官之遴選概述:

1.司法院現行律師轉任法官之制度,乃依據法院組織法暨法官遴選辦法,採取公開遴選方式為之,其甄試乃採取第一試筆試與第二試口試之方式為之;從相關授權法源加以觀察,並沒有具體限制當事人不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而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有關職業秘密(例如律師執業相關資料)或一般公務秘密之部分;而依據本條第三項於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則許其閱覽。

2.如果是這樣觀察,則當事人申請轉任法官,對於司法院審理自己之相關資料,可能發生錯誤或需要糾正之情形,則當事人應可利用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以維護自己之權益。故本題選擇(D)似有疑義。

03.解析如下: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Ⅳ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二)選項(C)為行政處分因特定事由而無效,由於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無存續力之問題。

0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0條之規定:

Ⅰ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Ⅱ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05.選項(A)、(B)、(C)均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涉及私法上而非公法上之權利爭議,故僅有(D)之否准處分屬於公權力行政之範圍,乃應依據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故得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06.解析如下: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二)通說見解乃依據本項之規定,認職務協助屬於權限範圍內之協助部分,故協助機關與被協助機關之管轄權並無具體變動,因此不屬於權限移轉之類型。

07.依據訴願法第83條之規定:

Ⅰ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Ⅱ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08.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駕駛人因超速被監理站裁處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即屬本條與第2371條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09.解析如下:

(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之規定:

Ⅰ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Ⅱ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二)故國營之中華郵政公司,乃由交通部監督,並非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政府機關。

10.解析如下:

(一)懲處處分

1.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一項第1款之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下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2.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為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故其懲處可由機關記過為之。

(二)復依據本法第14條第一項之規定:

1.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2.因此本題由機關懲處,送銓敘部審定者,乃屬正確解答。

(三)其餘選項之錯誤部分:

A)為政務官,故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對其為撤職或申誡。

B)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4條後段之規定,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故亦僅得為撤職或申誡。

C)公立國中教師,乃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11.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怠金為行政執行中間接強制之類型,而非行政罰之法定類型。

12.解析如下: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學說上將其稱為行政委託,委託者稱為委託機關,而受託者則稱為公權力受託人。

(二)公權力受託人由於受有公權力之移轉,故得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文,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行政上之決定。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三項之規定,公權力受託人會視為行政機關。

(三)本題民間檢驗團體並未為處分,無獨立之公法上意思決定地位,而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進行裁處,故該檢驗事項僅為技術性協助,故民間檢驗團體為行政助手。

13.解析如下: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所謂之保護規範理論,乃: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二)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依據出題通說,本條之規範理論基礎,即為保護規範理論。

1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15.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

Ⅰ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Ⅱ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16.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17.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三項之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18.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一項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19.解析如下: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二)釋字第243號解釋文之見解: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20.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1.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22.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三項之規定:「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故記一大過仍得由該主管長官行之。

23.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三款之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故依據通說見解,委辦事項之執行效果,乃歸屬於委辦機關,受委辦機關僅負行政執行責任。

24.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乃依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定之,故僅以命令定之。

25.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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