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實體若屬國際法主體,其所需具備之條件為何?國際組織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依聯合國憲章之規定,本組織是否得為會員國國內法以及國際法之主體?試請參照學術與實務見解說明之。(25分,103年高考國際經貿法律國際公法第1題)

 

【審題概念】

1.國際法主體,其實概念本身是抽象與具體之交錯;有經驗的考生在這一題一開始可能會立即聯想到依據現行通說,國家乃為現代國際法唯一之完整主體,因此從要件上來看,可能會導入國家的構成要件。但是,這是錯誤的;如同上開說明,國際法主體之概念為抽象與具體之交錯,但切入國際法主體之概念時,應自抽象之要件加以說明;亦即,主體本身就是抽象之論述;與丘宏達老師在現代國際法中所描述的概念相同。

2.在這樣的前提下,國家這個完整的國際法主體,只能當作一個例子(恐怕也是最佳的例子),以其舉例說明抽象的要件所涉及之具體範圍。不過,由於本題要求直接處理國際組織之國際法主體問題,而且要求考生必須依據聯合國憲章之規定與學說、實務(即指國際法院1949年有關聯合國僱用人員服務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諮詢意見)說明「聯合國」這個國際組織在國內法與國際法之地位,故實際上解題時,以國家作為例子具體說明國際法主體之篇幅,應該簡單帶過即可。

3.依據通說見解,聯合國具有國際法上之人格,故為國際法主體,但並非國際法之完整主體。因此本題的結語其實很明確,就會員國之立場而言,聯合國屬於國際法之主體,而就其國內法而言,依據聯合國憲章第104條與第105條之規定,亦應承認其具有特定事項之行為能力,故國內法亦可承認國際組織之主體性。

4.從期刊論文發表之情形來觀察,這一題感覺上似乎為黃居正教授出題。需要原始詳細資料的考生,可見台灣法學雜誌第179期(201107月,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出版)第41至第46頁黃老師的專文。附帶一提,黃老師在各類科有關國際公法之命題上均有質量俱佳之實例題可供練習,建議考生練習時應優先從實例題開始練習。

 

【試題詳解】

(一)國際法之主體

依據學說之見解,所謂主體,乃指:

1.某一法律體系下,作為主體之個體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1)該個體能享有並主張其權利;

2)該個體能負擔義務,若因違反法律課予之義務,則將發生法律責任;

3)該個體得與法律體制下之其他個體締結契約或發生其他法律關係。

2.因此,能享有並主張法律上權利、負擔法律上義務,並於違反法律規定時承擔責任之個體,即為該法律體系下的主體。國際法所稱之主體,亦具有同樣之內涵與性質。

3.除上述要件之外,一法律體系下之主體,必須同時具備「法律人格」及「行為能力」二要素,前者指成為法律主體之資格,乃一個體成為法律主體的前提;後者指該個體能以本身名義獨立於法律上從事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4.故依據上開說明,「國際法主體」係指被賦予國際人格,具有法律行為能力,得以承擔國際法相關權利義務之實體。

5.依據國際法院1949年「關於執行聯合國職務時所受損害的賠償的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 on 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1949)之見解,在任何法律制度下之主體,其性質或其權利範圍並不須相同,其性質係依據國際社會之需要加以決定。因此,一國際法主體並不一定需要享有全部國家通常享有之國際權利及義務,也因此國際法主體依其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程度之不同,可區分為「完整主體」與「不完整主體」,簡要舉例分述如下:

1)「完整主體」指能在國際法上享有完全權利並承擔充分義務之實體,依據學說之通說見解,目前僅「國家」為完整之國際法上主體。

2)「不完整主體」則指僅於特定國際法領域內始能享有國際法賦予之權利並負擔相應義務之實體,依據國際法實務,非國家實體,如國際組織及個人等,雖非完整主體,但就一定之國際法領域,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即為適例。

 (二)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主體之地位

1.學說見解

1)依據一般之見解,所謂國際組織,乃由國家間締結條約建立共同機關、追求特定目的,並透過執行特定職能以滿足其設立宗旨與目的,並受國際法支配之團體。

2)依據現代國際法實務,國際組織有政府間國際組織與非政府組織之區別,故上述定義並非完全,然依據多數學說之見解,至少承認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之性質,而得歸入不完整主體之範疇。

2.國際法院之諮詢意見

依據前開國際法院於1949411日關於執行聯合國職務時所受損害的賠償的諮詢意見(下稱諮詢意見),乃承認聯合國具有國際法上之主體地位,分述如下:

1)案例事實:1948917日,聯合國瑞典籍調解專員伯納德伯爵(Count Bernadotte)和法籍首席觀察員安得烈賽洛上校(André Seraut)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區內遭到暗殺。事後,聯合國秘書長承擔了對那些在聯合國領取薪金或津貼的被害人支付適當賠償的責任,同時將國家對聯合國應付責任的問題提交聯合國大會討論。大會於同年123日通過決議,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國際法院經過分析,其諮詢意見乃肯定聯合國代表執行職務時,在涉及國家責任的情況下受到傷害,聯合國作為一個組織,有能力對應負責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實上的政府提出國際請求;聯合國作為一個組織可以就其代表所受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考慮每一特定案件的情況,由聯合國和個別國家締結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協定來實現此一要求。聯合國大會在諮詢意見發表後通過決議授權秘書長執行聯合國的賠償要求,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採取進一步措施以逮捕兇手,並賠償54,624美元。

2)依據上開案例事實與諮詢意見,吾人可知:

①聯合國原則上具有國際人格,蓋若不賦予此種人格,則其將難以履行憲章所賦予之職能,此種人格亦應包括提出國際索償之能力。

②然而,承認聯合國主體資格並不代表其為完整國際法主體。由於聯合國為國際組織,其乃依據組織會員國間之協定所組成,其權利義務亦取決於設立該組織之基礎條約,以及該組織設立之目的與功能。聯合國僅於該組織設立之目的與功能範圍內,始享有一定限度之國際法主體性。

學說上另外指出,國際法院在1949年關於為聯合國服務而受損害的賠償案的諮詢意見中,肯定了國際組織的國際求償權。由於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因此,當一個國際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國際不法行為時,其亦應為其行為承擔國際責任。

(三)聯合國憲章有關聯合國地位之規定

1.依據聯合國憲章(下稱憲章)第104條之規定:「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故乃採取職能必要說(或稱為功能論),得於會員國之國內法主體。

2.依據憲章第105條之規定,聯合國於會員國國內所享有之特權與豁免,乃包括:

1)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於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2)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於其獨立行使關於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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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上述內容對於需要正確解答之考生有具體幫助,畢竟這一科在坊間能夠準確解題者,所在少有。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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