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國憲法規定,條約必須納入本國法律,才能約束國內機關和個人。AB兩國於1948年簽署「AB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並於同年生效。依據該條約,AB兩國應制訂相關法規保護彼此人民所創作之著作權。1984年,A國甲公司獲得B國乙電視台授權,取得節目錄影帶在A國的獨家發行權。不意A國丙公司意圖在 A 國販賣同樣節目錄影帶,丙公司於B國錄製後,進而在A國大批翻拷並公然租售非法錄影帶。甲公司因而請求A國法院禁止丙公司出租發行未經授權之錄影帶,並請求賠償二百萬美金之損害。但丙公司指稱 A 國不須再受與B國所訂「AB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拘束,因為AB兩國已經於一年前斷交,AB兩國政府雖然沒有宣布,但兩國之間所有條約依國際法當然均告失效。而且縱然有效,但是自1948年「AB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生效後,A國從未依「AB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制訂相關法規保護B國人之著作權,由於A國是一個三權分立的國家,所以行政部門所簽署的條約對於司法部門沒有拘束力。

閣下學有專精,故敬請就國際法上相關規範,評析丙公司之意見是否符合國際法。

25分,98年公務人員高考二級國際經貿法律類科國際公法第2題)

 

老師知道這一題在網路上沒有被詳解過,可能是因為難度,亦可能是因為怠惰,所以,我解。

不會認為自己總是正確的,那是傲慢;但有了可以觀察的基礎,考生就能寫得更好。

你們這些與我一樣站在學生面前的人,為何難以選擇充實自己,並樂於公開心證的方法?

 

【概念解析】

我們都知道,其實考生閣下並不學有專精。題目要求依據國際法上相關規範,亦即國際成文法、國際習慣法以及國際法之學說,來進行說明。那麼我們優先要處理者,就是確認本題題幹所描述之情形究竟為何,而這也是一般考生最常犯的錯誤,即題目觀察不清而隨意下筆解答,通常會導致嚴重的後果。

首先,AB兩國於1948年簽署「AB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且已於同年生效,故如就國際成文法之觀點而言,依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稱條約法公約)第26條之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因此,在這一個環節上,其實我們要優先處理國際法之部分,而不是先處理A國國內法,即其憲法有關限制國際條約效力與適用之條款之問題,因此,AB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於1948年生效後,AB兩國均應受到該條約之拘束,且應遵守該條約之內容,善意履行之。

再來,同樣依據國際成文法之觀點,我們處理A國憲法有關條約適用限制之問題。A國憲法規定,條約必須納入本國法律,方得約束國內機關與個人。依據國際法於國內法上之地位與效力之學說,可以明確知道該國乃採取變質論(或稱為轉化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乃截然不同之法律體系,故國際法規則不能直接或依其本身效力為國內法院所適用,除非經國內立法程序將其轉化為國內法,或由國內法將其納入。

然而,依據現代國際法之多數說與國際實踐,普遍接受「國際法優位說」,亦即,在一元論下,國際法與國內法屬於同一法律結構之兩大部分,而國際法較一國之憲法乃具有更高之地位,因此在條約之效力上,不論國內法如何加以規定,原則上均應遵守國際習慣法中所稱「條約必須被遵守(履行)原則」,而發生拘束締約國之效力。同時,依據條約法公約第27條之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但此項規則不妨礙第46條(有關條約之遵守可能違反該國國內法重要基本原則之主張)。」

而條約法公約第46條規定了國內法關於條約權限加以例外限制之條款,即:

(一)條約必須被遵守之原則與例外:一國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為違反該國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一項規定之事實以撤銷其同意,但違反之情事顯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國內法之一項規則者,不在此限。

(二)顯明違反該國基本法原則之立法解釋:違反情事,倘由對此事依通常慣例並秉善意處理之任何國家客觀視之為顯然可見者,即係顯明違反。

因此,我們依據國際法學說與實務之多數說以及條約法公約第27條與第46條第一款規定之內容可之,從國際法之觀點來看,A國原則上無權主張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對其不生效力,仍應善意履行該條約。

確認了這樣的立場之後,才能夠進行案例部分之評析。案例部分之事實,我們可以在草稿上以圖表示如下:

A

B

甲公司得到乙電視台獨家授權得發行節目錄影帶

乙電視台對甲公司進行授權

丙公司侵害甲公司、乙電視台之著作財產相關權利

丙公司於B國錄製,而於A國大量翻拷。

因此,由於甲公司向A國法院起訴請求權利保護,故可確認:

(一)甲公司主張:丙公司侵權,應禁止其販售盜版錄影帶並賠償;

(二)丙公司主張:A國不受該條約之拘束,且A國不曾依據其國內法之規定,制定相關法律將條約之內容國內法化,且A國行政機關所簽訂之條約,無法拘束司法部門,應指司法部門不得引用該條約之規定對該爭議事實加以適用。

亦即,題目實際上乃要求考生要評述丙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因為甲公司之主張並無具體問題。

同樣地,我們一樣透過國際成文法、國際習慣法與國際法學說之部分加以觀察時,就會發現丙公司之主張並無具體理由:

1.條約之終止,與條約之暫停,雖然可能受到締約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影響,但依據條約法公約第63條之規定:「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乃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丙公司主張AB國因斷交而使所有條約均歸失效之主張,如客觀上不符合條約法公約第63條但書之規定者,則顯無理由,該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於AB國之間仍屬有效。

2.A國即使未制定相關法令保護外國人之著作權,依據前開關於國際法於國內法上效力之論述,乃採多數說與條約法公約明文規定之見解,不能認為A國即不受到該條約之拘束,而宜認為A國法院仍得適用條約相關規定,承認對於外國人智慧財產權之保障,而依據其本國相關法令,或透過其本國有關準據法之規定,選定該案件應具體適用之法律,而保護外國人於法律上應享有之權利。

3.行政機關所簽署之條約,是否拘束該國司法機關,依據國際法優位說,宜由該國司法機關加以實質判斷。以我國之司法實務為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即稱:「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兩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國有訴訟權,因而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至於所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授與代理權者是否有權代表法人、公司為訴訟,因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之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本判決明確適用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且認關於外國人之權利保護,仍應依據準據法選定之法則,由其本國法加以決定,故關於條約對於司法機關之拘束力,依據上開見解,應認丙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最後,我們會說:「丙公司之意見不符合現代國際法之多數學說見解,亦不符合國際法之實務,同時不符合國際條約法之明文規範,其主張無國際法上之理由,A國法院應得具體適用該條約之相關規定,以保護當事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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