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航事故調查法自民國93年6月2日公佈施行迄今,其間均無修正。
然民國103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3.06.18經總統公布)之條文,變動了本法名詞定義部分與事故調查之相關程序,乃屬核心修正,因此考生於考前務必瀏覽,至少名詞定義部分應加以熟記。
條號 |
考點提示 |
現行條文內容 |
2 |
名詞定義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
3 |
飛安會行使職權應依法完全獨立 |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依法獨立行使飛航事故調查職權。 |
5-1 |
1.飛安自願報告系統之建置。 2.本條新增。 |
飛安會應建置飛安自願報告系統,其建置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且應對資料來源提供保護。 |
6 |
飛安會事故調查之範圍 |
Ⅰ飛安會應負責下列飛航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由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之飛航事故,而事故發生地、外國籍航空器或外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飛安會調查。 Ⅱ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得考量調查之便利性及實際性,且確有必要時,於取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同意後,委託其調查。 Ⅲ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器使用人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
10 |
飛安會之通知義務 |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
12 |
調查之開啟與資料之保全 |
Ⅰ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Ⅱ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飛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Ⅲ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
14 |
事故調查相關跡證之優先保全 |
飛安會為飛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座艙語音紀錄器及該飛航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
16 |
定位、搜尋、打撈與相關作業之進行 |
Ⅰ飛航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Ⅱ飛航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Ⅲ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飛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17 |
調查相關資料之範圍 |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
19 |
組員與乘客死因之調查 |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20 |
其他國家調查機關之參與與遵守義務之規定 |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
22 |
保密義務與具體範圍 |
Ⅰ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與航空器運作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 四、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五、座艙語音紀錄器紀錄之抄件。 六、飛航管制通話紀錄之抄件。 Ⅱ座艙語音紀錄器、飛航管制通話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
25 |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函送 |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相關機關(構)、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 |
28-1 |
故意或過失損害座艙語音記錄器內事故資料之行政罰與回復資料之費用負擔 |
Ⅰ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12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Ⅱ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12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Ⅲ前二項之航空器使用人,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
「飛安自願報告系統」本身是必須要注意的可能考點,在安全受到學界、實務界老師特別重視的今年,記得在考前掌握相關資料與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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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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