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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概念,是從法律上「人格」的概念所產生出來的。

亦即,一般在公民、法學大意出題時,我們都會要求考生要確定「人」的概念。

人有人格,有人格者可以依據法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此有人格者,被稱為人;而有法律上之權義能力。

人之具有人格,可以從2個層面來說明,第一個層面就是生來具有者,不需要檢討任何其他之條件,自然具有法律上之權義能力;而成為法律上區別「人」與「非人」之基礎。因此我們會說,自然人乃生來具有權義能力者,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其實就是指人只要活著就好,就有權義能力。亦即能夠享受法律上權利,並負擔法律上義務之能力。

用公式表示為:

自然人→生存=具有人格=具有權義能力。

相對來說,法人與自然人取得權義能力之方式不同。法人之人格,並非生來具備,而必須要有法律賦予其人格,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方具有權義能力。

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我們也一樣可以用公式表示為:

法人→依法成立→具有人格→具有權義能力(受法律限制,無自然人專屬之權義,例如親權、繼承、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理解了這樣的概念之後,我們將這個認識帶入刑事法之中。就要開始說明法人之刑事責任之問題。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與我國刑法乃屬於「行為刑法」之本質,所謂的犯罪,必須要有「構成要件行為」才行。

而構成要件行為,必須要具備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必須同時具備主觀之要素與客觀之要素。

所以,主觀的要素裡,乃包括故意與過失;而客觀的要素裡,則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手段、行為結果與因果關係等各項實體上之要素。

在公民或法學大意中,一般國家考試在出題時,是使用「中華民國刑法」來作為出題基礎,我們又將其稱為普通刑法。

而普通刑法之規定,依據出題的通說,並沒有關於法人刑事責任之規定。亦即,普通刑法能處罰的對象,限於自然人。

考生有時會讀到:「法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論述,其實就是從上述的觀點而來;這個理由非常簡單,即法人無法自己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當然就無法依據普通刑法加以處罰。

然而,隨著社會生活漸趨複雜,法律關係也開始產生鬆動與變化,立法者開始認為法人亦應負擔刑事責任,例如金融犯罪或污染行為,除了法人的負責人、代理人之外,法人本身也應該負擔刑事責任。

因此,立法者透過特別刑法之規定,來規範法人之刑事責任。

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一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因此,法人在特別刑法的規範中,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必須要負擔刑事責任。

這裡的舉例,不是要考生去記憶相關之特別刑法,只是要說明法人如果依據特別刑法,還是有刑事責任。

我們可以這樣記憶:

依據普通刑法,法人無刑事責任;

依據特別刑法,法人有刑事責任;

因此,就我國整體刑事法律而言,法人仍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而且刑事處罰之方式,乃以罰金為主。

希望公民、法學大意的出題群也能夠注意,關於法人刑事責任之題幹描述,在說明時應具體確定其範圍,因為法人依據我國法,並非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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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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