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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實例題時,雖然有的同學僅測驗「民法總則」,但是命題老師在設計題目時,有時為了謀求法律關係與要件之完整,會超出民法總則的條文形式範圍來命題。

例如總則第118條所規定之無權處分,與物權編中有關善意受讓之規定,即有非常密切之關係,因此學習無權處分時,自然無法迴避民法物權之規定。

亦即,實際上在出題時,除了形式上的法條規定之外,更是在測驗實質上的「一切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

以下,我們透過實例題來具體說明無權處分、善意受讓在動產與不動產之間的不同,同時也兼及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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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為著名之古董收藏家,某日其友人乙欲舉辦古董鑑賞展覽,遂與甲協議借用其清代皇室御用花瓶一尊,以資展覽之用,甲答應出借並交付之。

惟於展覽當日,富商丙見該花瓶精雕細琢,巧奪天工,遂懇求乙出價割愛。乙一時財迷心竅,遂開價600萬元售予丙,並於當日即將花瓶包裝完善,送至丙家中。

丙對於甲、乙之間之法律關係,乃一無所知且無過失,則甲事後發現時,得否向乙、丙請求如何之權利?

 

二、甲為避免債權人丙追討新臺幣500萬元之債務,而將其所有之A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友人乙協商,將A地通謀虛偽買賣給乙,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於其後不久,邀請友人丁至A地參觀,丁認該地經濟上頗有發展性,遂出價800萬元向乙表示欲承購該不動產。乙遂將A地賣給丁,並於丁交付價金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丁不知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且信賴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乙乃所有人之產權登記,則甲是否得向乙、丁主張任何權利?如何主張對於甲較為有利?請具體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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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依序處理第一題與第二題,在案例的假設上其實可以加入更多元素,使其更為複雜,不過由於僅欲闡明相關概念,因此設定必要元素就足夠了。

【第一題】

1.甲、乙所成立者,乃民法第464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契約之成立,乃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故性質上為要物契約。現甲既已交付該古董花瓶,則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乙有權依約定使用該花瓶,但並無物之處分權限。

2.乙將該花瓶出售給丙,受領價金後並將該花瓶交付丙占有,依據民法第118條之規定,由於乙無處分權卻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標的物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丙,顯屬無權處分。

3.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處分者,效力未定;是否生效,原則上應視所有權人甲之意思;亦即,甲對於乙之無權處分行為,得與承認而使其瑕疵治癒,但亦得不與承認而使其最終不生任何效力。

4.惟本題所示情形,丙係善意第三人,依據民法第948條與801條之規定,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受到法律之保護,故仍得依法律行為取得該無權處分標的物之所有權,丙既為善意第三人,且該標的物已經交付而移轉占有,丙已因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在這個部分,甲無法向丙為任何之主張,蓋此乃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以穩固交易之安全。

5.甲、乙間並無移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契約,乙本應於展期結束之後返還標的物,然現已陷入返還不能。故自債權契約部分而言,甲得請求乙返還使用借貸之標的物,如不能返還者,則可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6.一般的解題,似乎都會強調甲對乙仍然可以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物之返還。但是只要題目設定了善意第三人,甲的所有權人地位就已經不受法律的保障,從甲的觀點出發,以所有權人之立場去向乙或丙請求任何權利,都沒有具體意義。

7.我們可以有另外一個選擇,在面對善意第三人的強大保護已經生效的前提下,甲依據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可以退而求其次,選擇承認乙之無權處分。如承認乙有處分權者,則可適用意定代理之關係,乙即有向甲交付丙所支付之價金之義務,或者不失為保障甲權利較佳之方式。不過要注意,如果甲承認乙之無權處分行為,丙亦無須再適用民法第948條、第801條之保護規定,而亦得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

8.此外,還有另外一個問題要討論。亦即,甲因乙之行為喪失其對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可以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實多少會涉及請求權競合的問題。因為,乙不返還該物,是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甲因為乙盜賣之行為而失去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則上仍然得適用侵權行為法之規定。但是,於此再強調一次,如果當事人間原本就有契約存在,既然契約成立且有效,則自宜先透過債務不履行之方式加以請求,會比較妥當。

 

【第二題】

1.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乃自始客觀完全無效,且不問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歸無效。因此,甲、乙間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者,均屬無效,甲仍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

2.由於甲仍為所有權人,故乙雖形式上已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其登記乃具有違法性之瑕疵,故其仍屬無處分權。乙將A地賣給善意之第三人丁,即屬無權處分。

3.這時候,由於標的物與第一題不同,為不動產,因此在善意受讓的規定上,仍要受到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之具體規範限制。惟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故縱使乙為無權處分,但因形式外觀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丁為善意,則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丁仍因善意受讓及本條之效力而取得A地之所有權。

4.與第一題不同者,乃本題甲、乙之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同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丁得主張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效,而確保自己法律上之利益不受侵害。因此,在法律的天平明確地倒向對於善意第三人丁之保護時,甲顯難對丁主張任何權利。

5.此外,在這個問題上檢討甲是否得對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則仍必須回歸甲之所有權是否因乙之行為而受到侵害。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基礎要件,乃必須滿足:

(1)主觀上行為人乃具有故意或過失;

(2)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3)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與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因此,甲、乙之間雖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乙既然明知對於該A地無處分權,卻仍為處分,而導致甲因善意第三人丁之取得所有權而喪失其所有權,依據上述要件加以檢查,則甲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6.民法第118條中有關有權利人之承認,於此時仍可適用。亦即甲亦得承認乙之處分行為有效,而使甲取得丁對乙所支付之價金之請求權,或可減少甲之損失。

請學員與考生們試著自己筆寫練習,找出自己最習慣之模式。另外附帶一提,如果有契約時,原因事實關係都要先從契約當事人之間來觀察、處理,再去討論第三人與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會比較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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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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