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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想要殺害自己父親乙,以早日繼承龐大遺產。遂與朋友丙共同商議,由甲藉故將乙約出,丙則持棍棒自乙腦後重擊,乙當場死亡。試問甲、丙如何論罪?(25分,國立中正大學102學年度學士班法律學系三年級轉學考刑法第2題)

 

【解題思維】

對於一般剛開始學習刑法或是練習刑法申論題的同學來說,其實總則例題的練習,比較不好掌握。

第一個層次,是必須先處理抽象的理論基礎,而第二個層次,則是完成法規之正確適用。本題的概念掌握,要從題目找出題目的關鍵字,並且剖析行為人負擔行為之關係。

我們都知道,犯罪之成立,乃以構成要件該當為基礎。

而所謂的構成要件該當,乃指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故意或過失之描述,亦符合刑法分則中有關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描述,且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與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間,乃具有完足之對應關係,這樣我們才會說是屬於構成要件該當之情形。

本題既然被害人乙已經死亡,則屬於殺人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甲與乙之間具有直系血親一親等之父子關係,因此甲雖然沒有直接實行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而是由丙痛下殺手,但仍然必須要討論甲是否構成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罪之要件。

因此,刑法第271條第1項與第272條第1項之條文,必須要出現在答案中。

再來,依據一般的概念,從描述上來看,甲、丙之間,既然一開始有共同商議之行為,雖然於實行殺人之犯行時,並非甲、丙均實行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但是顯然在整個犯罪計畫與犯罪結果之實現中,行為人除了主觀上共同之意思聯絡與犯罪謀議之外,也具有完善之行為分擔與整體支配,因此不論是依據犯罪支配理論之見解,或是依據實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關於共謀共同正犯所採取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之見解,均能使得甲、丙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關係。

之後,就是處理本題的最核心要素,也就是共同正犯與身分之關係,亦即刑法第31條之具體適用問題。

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傳統上我們將其稱為「加減身分」,亦即屬於所謂不純正身分犯之類型。

我們用比較簡單的方式來理解,就是這一類的刑法條文所要保護的法益,原則上是任何人都有可能侵害之法益。但是因為某些行為人具有刑法所要特別減輕或非難之身分,因此透過這一類身分加重減輕之規定,調整行為人之刑罰輕重。

因此,法條才會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在這一類的情況下,有身分之行為人(如本題被害人之兒子甲)適用規定有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條文來討論其犯罪與刑罰,而沒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行為人(如本題下手殺害乙之丙),則適用一般的條文來處理其犯罪與刑罰。

就如同本題的甲與丙一樣,因為甲有特定身分而丙沒有,所以在構成共同正犯之前提下,甲要適用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加以論罪處刑,而丙由於不具備第272條的加重身分,所以適用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既遂罪來加以處罰,也就是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法律效果,乃科以通常之刑。其實法條的意思是指:「論以普通之罪,而科以通常之刑。」

最後,原則上是不需要再另外處理法定刑之問題,只要說明到甲應負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之罪責,而丙則負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之罪責就足夠了。

這一類的題目算是串連總則與分則概念的基本題,出題老師通常會覺得,就算考科明白說是測驗刑法總則,但是考生既然唸了刑法,就不應該不知道殺人罪、傷害罪、竊盜罪、詐欺罪、妨害自由罪等比較常見之基礎類型。

因此,即使僅是測驗刑法總則,也要記得不要忽略分則中常常拿來舉例之基礎條文,背熟了自然可以增加解題的信心。

保持專注,維持複習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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