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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本身是法學上的通用概念,但是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在適用的基本規範效果上不相同。

在民事法的領域中,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據民法第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這裡的消滅時效,雖然用語與行政程序法中之規定相同,但是對於請求權是否消滅之效果不同。

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時效雖已完成,但是請求權本身不會消滅,僅係相對人(即受請求之人)因時效之完成,得到抗辯權。

這是我們在民事消滅時效中常用的口訣;即:「時效完成時,權利不消滅,得有抗辯權。」

相對來說,公法上請求權之一般消滅時效,與上述民事請求權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在效果上並不相同。

民國102年4月30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0 次會議三讀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的修正案,雖然目前總統尚未公布,但僅為時間之問題。

我們先看新條文與原條文之比較:

新修條文

原有條文

131

Ⅰ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Ⅱ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Ⅲ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131

Ⅰ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Ⅱ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Ⅲ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從比較圖我們就可以清楚發現,本條第2項與第3項本身並沒有具體修正,因此修正焦點集中在第1項。

亦即,公法上一般請求權時效,因為本次修正之故,區別請求權人之性質,而區別其期間。

如請求權人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政機關者,則原則上消滅時效為5年。

如請求權人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不具有公法上性質之團體者,則屬於人民之範疇,其消滅時效則為10年。

在歷屆試題中,第131條亦有明確的出題痕跡,100年一般行政警察三等行政法測驗題第15題即為適例:

(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如何?
(A)生抗辯之效力
(B)當然消滅
(C)得訴請撤銷
(D)視個案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

這一題其實就是測驗公法上請求權在消滅時效的效力上之本質,也可以認為係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消滅時效上主要之區別。

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使得相對人得到抗辯權,而會因為消滅時效完成而逕自消滅,不論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或人民。

因此,口訣就會變成:「時效完成時,權利自消滅,不生抗辯權。」恰好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時之效力相反。

由於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經具體修正,因此在記憶時請記得區別請求權人來記憶,但時效完成之效果均會使得請求權消滅,請考生特別注意。

加油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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