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我們要來處理民法第1009條與第1011條之規定。先看一個題目:

小芬與阿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兩人分別工作,共營婚姻生活。但婚後阿建流連風化場所,花錢如流水,且向銀行借貸鉅額金錢以供花費。相反地,小芬勤儉持家,其所得薪資除支付家用開銷之外,每月尚有存款。後阿建之債權人對於阿建之財產雖已依法扣押,但仍未得受清償,債權人遂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阿建名下無財產,但小芬有新臺幣60萬元之存款,乃婚後工作所得。則對於小芬與阿建之財產,有何影響?

處理題目之前先確定一個基本狀態,就是如果夫妻均無約定財產制者,乃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因此,依據原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即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不問夫妻間婚姻關係狀態為何。因此,債權人透過第1011條之規定,可以強迫夫妻進入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之狀態。

就如同上題所描述之情形,在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因此夫妻之間就會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之規定,簡單來說,即由剩餘財產多者分配給剩餘財產少者,則既然夫名下無財產,妻名下有婚後所得新臺幣60萬元,則夫得有新臺幣3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也就是說,原本已經沒有辦法從夫身上取得任何清償的債權人,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將妻當作隱性債務人來取償,對於妻來說,其實並不公平;第1009條之情形,亦為如此。

因此,為了避免債務人以這樣的方式不當介入夫妻財產制之變動而取得清償,也不符合民法第1023條夫妻對於債務各自清償之財產制基本原則;所以第1009與第1011條即被刪除。

由於夫妻財產制(尤其是法定財產制)一直都是國家考試在出題上的核心部分,因此一旦有變化,都必需特別加以注意;此外,由於夫妻財產制之變化亦與繼承財產有關,更加深夫妻財產制之重要性,考生要多注意這個部分的具體變化與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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