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上一篇民法親屬最新修正的基礎介紹。比較值得注意的部分,在於立法上肯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一身專屬權,因此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不應讓對於經營婚姻欠缺貢獻之債權人享有。這也就是民法第1030-1條第3項立法之背景,如同上一篇文章中所提到的,現行第1030-1條第3項規定為:「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這個立法體例,就跟民法中其他規定一身專屬權之規定相同。例如民法第195條第2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第195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均屬一身專屬權之體例。

這個修正的影響可以算是非常深遠,因為學說上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界定為單純財產權之見解,應該已經成為非主流之價值。因此,之後國考的測驗題可能會有所轉變,我們設想新試題的時候就可以轉換為:

(     )◎依據民法之規定,下述何者非屬一身專屬權?(A)民法第195條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B)民法第979條違反婚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C)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D)民法第1030-1條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這一題算是簡單的題目,只要熟悉民法條文就可以輕鬆解出本題之答案為(C),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該代位權本身不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原本學說上可能有爭議的夫妻財產權之性質,會因為這一次的修正而底定,因此不論是民法概要、民法親屬、法學大意或是法學緒論,都有出題的可能性。考生們千萬要注意喔。

至於民法第1009與1011條之修正,是為了要處理如何之問題,我們繼續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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